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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苏民一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3-04-08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原告赵宏洋与被告赵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宏洋,赵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苏民一初字第94号原告赵宏洋。委托代理人刘杰。被告赵妍。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家庆。原告赵宏洋与被告赵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戎学忠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任鹏飞(主审)、人民陪审员管霞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宏洋、委托代理人刘杰、被告赵妍、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家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宏洋诉称,我的肋骨现已治疗终结,肇事时头面部挫伤落下疤痕,现未治疗终结,待治疗终结时另案诉讼。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647.47元,伙食补助费13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900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409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880元,合计人民币70761.4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妍辩称,肇事时,辽A130**号轿车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我认为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理赔,超过保险公司以外的按责任我同意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辩称,1、辽A130**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含不及免赔,另两辆车辆辽ANT6**号、辽ALT2**号均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2、辽A130**号车辆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理赔,不足部分同意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50%责任,另两辆无责车辆同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依法赔付;3、本次事故存在2位人伤和车损,并且已经本院依法判决,请法院不要超过保险限额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责任;4、原告的护理费过高,同意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赔付,误工费过高,同意按批发零售业标准给付,交通费请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同意给付30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9日15时许,林忠峰驾驶辽A1N9**号轻型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沈阳市苏家屯区沙柳路报春街路口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刘水清驾驶的辽A130**号轿车相撞,后辽A1N9**号车辆撞击沈阳金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辽ANT6**号、辽ALT2**号车辆,造成林忠峰及乘员赵宏洋均受伤,辽A1N9**号、辽A130**号、辽ANT6**号、辽ALT2**号车辆损坏,路边树木受损的后果。此案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认定林忠峰、刘水清负事故同等责任,其他方无责任。原告于2012年10月19日至2012年11月13日在沈阳市苏家屯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6天,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诊断为“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头面部挫裂伤、右胸部挫伤、右膝部挫伤”,肋骨现已治疗终结,肇事时头面部挫伤落下疤痕,现未治疗终结,出院后休息74天。支出门诊医疗费3179.10元,120急救费170元,住院医疗费11298.37元,三项合计14647.47元。2013年2月28日,原告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鉴定赵宏洋胸部伤残程度为10级,支出鉴定费880元。现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4647.47元,伙食补助费1300元,误工费8997.99元,护理费2722.77元,交通费400元,伤残赔偿金40934元,鉴定费880元。另查明,辽A130**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含不计免赔,投保时间均为2012年8月8日0时起至2013年8月7日24时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病志、住院病志、门诊医疗费收据、住院医疗费收据、120急救费收据、用药明细、诊断书、护理证明、居住证明、鉴定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2013)苏民一初字93号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刘水清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赵宏洋受伤后果,经公安机关认定,林忠峰、刘水清负事故同等责任,其他方无责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首先应当在机动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因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应承担赔偿义务。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酌情给付5000元为宜。原告赵宏洋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头面部挫伤落下疤痕现未治疗终结,待治疗终结后凭有效票据另案诉讼。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宏洋医疗费4357.45元,误工费8997.99元,护理费2722.77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880元,伤残赔偿金409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63292.21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一次付清。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宏洋医疗费10290.02元,伙食补助费1300元,合计人民币11590.02元的50%即人民币5795.01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一次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8元,由被告赵妍负担300元,原告负担2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戎学忠审 判 员  任鹏飞人民陪审员  管 霞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张海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