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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寿商初字第1419号

裁判日期: 2013-04-08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昌邑市丰润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与山东大地盐化集团有限公司、李存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昌邑市丰润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山东大地盐化集团有限公司,李存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寿商初字第1419号原告昌邑市丰润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534605-5.法定代表人徐建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雪梅,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大地盐化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文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明华,性别:××,××年××月××日生,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任运传,山东××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存强,性别:××,××年××月××日生,××族。原告昌邑市丰润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润化工公司)诉被告山东大地盐化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盐化公司)、李存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雪梅,被告大地盐化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明华、任运传及被告李存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存强系被告大地盐化公司工作人员,两被告购买原告氢溴酸等化学物品,经2012年9月27日双方对账,被告欠原告货款396000元,后被告退了部分包装桶,扣除包装桶货款后,现尚欠3896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896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被告大地盐化公司辩称,被告李存强不是我公司职工,其所欠货款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曾购买过原告的氢溴酸,但货款已全部付清。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存强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欠款及利息均无异议;涉案货款是我个人所欠,该业务也是我个人与原告发生,与大地盐化公司无关。经审理查明,自2009年始,原告与被告李存强多次发生买卖氢溴酸业务,2010年4月7日之前的货款双方已结清。2012年9月27日,原被告对账后出具对账单一份,对账单的标题为“山东大地盐化李存强对账单”,载明的内容为截至2012年9月27日,李存强累计欠原告货款396000元,对账单中同时列明了自2010年4月7日至同年9月27日期间原被告每笔交易的日期、数量、单价、金额及收款金额。2012年4月27日,原告从被告李存强处购买塑料桶128个,单价50元,计款6400元。上述氢溴酸款和塑料桶款折抵后,被告李存强尚欠原告货款389600元,该款经原告催要未果形成纠纷。另查明,原告与被告大地盐化公司亦存在买卖氢溴酸业务。2010年5月10日,被告大地盐化公司为原告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四份,金额计427500元,该款被告大地盐化公司已于发票开具当日全部付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对账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大地盐化公司提交的收款收据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存强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作为出卖人已依约向被告交付标的物,被告李存强作为买受人应按约定支付相应价款。原告依据与被告李存强之间的对账单,要求其支付所欠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大地盐化公司对涉案货款应否承担支付义务。原告以对账单中签署有“山东大地盐化李存强”之名,且被告大地盐化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与对账单中的几笔交易的货物数量及金额均一致为依据,主张被告李存强系被告大地盐化公司的工作人员,其所购氢溴酸亦系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故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在两被告对涉案买卖合同系李存强代表大地盐化公司的职务行为这一事实均不认可的情况下,原告仅依据标有“山东大地盐化李存强”而未有被告大地盐化公司签单认可的对账单及与对账单中几笔交易数量、金额相一致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足以证实被告李存强系代表被告大地盐化公司的职务行为,亦不能证实被告大地盐化公司系涉案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依据合同的相对性,被告李存强应对涉案货款及相应利息承担支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大地盐化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存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昌邑市丰润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货款3896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12月3日始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昌邑市丰润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44元、诉讼保全费2520元,均由被告李存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世山审判员  燕 华审判员  房 艳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杨艳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