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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苏中民终字第0151号

裁判日期: 2013-04-08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计勤芳与陈书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计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苏中民终字第01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计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上诉人计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吴江市人民法院(2012)吴江盛民初字第04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2月11日,陈某某丈夫梁某某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汇款给计某某50000元。计某某于2012年3月23日向陈某某出具一张借款为100000元的借条,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条下方注有“年息0.12%”字样。后经陈某某多次催讨,计某某至今未还款,致本案诉讼。以上查明事实,由陈某某提供的借条一份、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一份、记账凭证一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计某某立即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陈某某、计某某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陈某某丈夫汇给计某某的50000元是借款还是货款。陈某某认为,2011年2月11日,陈某某丈夫梁某某汇给计某某的50000元属于借款,2月底至3月初左右,又借给计某某20000元,因此,计某某于2011年3月10日向陈某某出具过一张借款70000元的借条。2012年1月16日,陈某某再次借给计某某现金30000元,因此,计某某于当日向陈某某出具了一张借款为100000元的借条,同时收回2011年3月10日的借条。后计某某于2012年3月23日重新向陈某某出具了一张借款为100000元的借条,借条上约定借款年利率为0.12%,并收回2012年1月16日出具的借条。通过2012年3月23日计某某出具的借条及2011年2月11日的汇款凭证,另有陈某某提供的2011年3月10日、2012年1月16日借条的复印件加以佐证,足以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同时陈某某家庭年收入在5-6万元之间,完全有能力借给计某某10万元。计某某认为,计某某经营状况良好,并未向陈某某借过款。陈某某夫妇作为打工者,家庭年收入仅为6-7万元,一年不可能有10万元的积蓄,如果陈某某认为存在借款事实,要求陈某某提供资金证明。陈某某丈夫品行不良,曾偷走计某某办公室和保险柜钥匙及保险柜里9000余元现金,借条很可能是陈某某丈夫利用计某某办公室中签好名的空白纸张自行填写的。为证明上述观点,计某某提供陈某某及其丈夫的工资证明,陈某某丈夫的日记、一份传真件、一份转账记录、计某某单位的三份借条加以证明。陈某某提供的2012年3月23日的借款上注明“今计某某向陈某某借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应理解为计某某当天向陈某某借款,这与陈某某陈述多次借款相互矛盾。陈某某丈夫长期与盛泽企业有业务往来,2011年2月11日陈某某丈夫汇给计某某的50000元是陈某某丈夫与计某某间发生的货款。为此,计某某提供情况说明2份、提货单4份、对账单2份(其中一份为复印件)、租房协议1份、定做合同复印件一份、传真件一份、补充订单1份加以证明。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计某某提供的工资单,陈某某家庭年收入在6-7万元左右,而计某某提供的陈某某丈夫日记,其仅描述陈某某丈夫从计某某处收到钱,并有记录用于公司业务,无法证明是陈某某丈夫向计某某借款,计某某对其提出的陈某某家庭不可能存有10万积蓄的辩解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计某某提出陈某某丈夫品行不良,曾有盗窃行为,此与本案无关,计某某就此应当向公安机关报案。计某某提出借条很可能是陈某某丈夫利用计某某办公室中签好名的空白纸张自行填写的,为此计某某提供3份其员工向其借款的借条。庭审中,计某某陈述其员工向其借款时是写完借条内容后由其签字的,不能证明陈某某丈夫能拿到计某某签好名的空白纸张,计某某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明。计某某提出陈某某提供的2012年3月23日的借款上注明“今计某某向陈某某借人民币壹拾万元整”为当天向陈某某借款,与陈某某陈述多次借款相互矛盾,原审法院认为这是书写上的习惯。计某某提出2011年2月11日陈某某丈夫汇给计某某的50000元是陈某某丈夫与计某某间发生的货款,原审法院认为计某某提供的两份情况说明,一份为计某某公司的情况说明,仅为计某某的陈述,另一份情况说明上没有单位印章,其真实性无法认定。计某某提供的提货单4份用于证明陈某某丈夫梁某某曾向多家单位提货,但提货单上并没有梁某某的签名,其真实性无法认定。计某某提供的对账单2份,一份没有对账人签字和对账日期,计某某在庭审中也无法予以说明,另一份为复印件,计某某无法提供原件,其真实性无法认定。计某某提供的租房协议虽有陈某某丈夫梁某某签名,但承租方为恒轩纺织,与本案无关。计某某提供的定做合同定做方为计某某,承揽方为绍兴玉隆针织有限公司,也与本案无关。计某某提供的传真件、补充订单,原审法院认为从内容上看仅为他人发给陈某某丈夫的邀约,计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陈某某丈夫承接了业务。庭审中,计某某先陈述50000元为2009年12月9日定做合同期间陈某某丈夫结欠计某某的货款,后又陈述为2011年2月11日陈某某丈夫付给计某某的预付款,其陈述前后矛盾。综上,计某某提出的没有向陈某某借款及陈某某丈夫汇给计某某的50000元为货款的辩解,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对陈某某提供的借条等证据予以确认。陈某某与计某某之间的借款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计某某不履行还款义务,造成本案纠纷的责任在计某某。据此,原审法院判决:计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陈某某借款10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计某某负担。上诉人计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作为老板,公司经营状况良好,无需向任何人借款。而被上诉人夫妇都是依靠在上诉人处每个月的工资生活,故被上诉人夫妇不可能有10万元的经济能力借款给上诉人。且被上诉人诉状中明确阐述2012年3月23日出借上诉人10万元款项,而庭审中被上诉人又说该10万元借款系几次拼凑的,前后矛盾。在一审中上诉人向法庭出具的被上诉人丈夫亲笔书写的日记,其中明确记载被上诉人丈夫梁某某向上诉人讨要钱款用于打牌的事实,一审却认为其讨要的钱款系用于公司业务,这明显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出具的其丈夫梁某某汇款给上诉人的5万元,上诉人认为与本案无关。该货款系梁某某结欠杨某某的货款。被上诉人丈夫梁某某在日常工作、生活中都与上诉人有非常多的往来,在频繁的接触中,上诉人有理由相信被上诉人丈夫梁某某有足够多的机会获得上诉人的签名纸张。至于被上诉人在庭审中提供的2011年3月10日和2012年1月16日的借条复印件,其真实性完全无法核实,而一审法院却在判决中认可其具有一定的效力作用,这是严重违背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要求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其于2011年8月7日、8月15日通过网上银行分别转帐500元、200元给被上诉人的女儿的交易清单两份,主张被上诉人向其借款转帐给其女儿,说明被上诉人没有相应的经济能力。被上诉人陈某某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没有证据证实,不能成立。要求维持原判。对于上诉人二审提供的两份交易清单,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并非向上诉人借钱,而是为了汇款方便,委托上诉人向其女儿转帐。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上诉人陈某某要求上诉人计某某归还借款10万元,有计某某签字的借条予以证实。上诉人抗辩并未借款,被上诉人丈夫梁某某在日常工作、生活中都与上诉人有非常多的往来,上诉人有理由相信被上诉人丈夫梁某某有足够多的机会获得上诉人的签名纸张。经查,虽然被上诉人的丈夫在上诉人单位工作,但是上诉人在办公室放置已经签好名的空白纸张是不符合常理的,目前也无任何证据表明存在此种情况,上诉人的该抗辩理由,难以成立。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在诉状和庭审中陈述的借款经过前后矛盾,对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诉状中陈述借款10万元,其在庭审中具体向法庭陈述了借款的整个过程,与借条的文意并不矛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9条的规定,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但本案被上诉人不仅提供了2011年3月10日、2012年1月16日借条的复印件,还提供了2011年2月11日的汇款凭证,与本案2012年3月23日出具的借条金额也吻合。因此,被上诉人陈述本案借款系由以前的借款合并重新出具借条而来可以认定。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的丈夫2011年2月11日的汇款5万元系归还他人的货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提出其公司经营状况良好,无需向任何人借款,从本案目前的审理情况来看,并不能反映上诉人公司具体的经营状况,也不能证实公司从来不需对外借款。至于被上诉人夫妇出借款项的能力问题,被上诉人夫妇已经工作多年,拥有10万元以上的存款也是较为正常的。从上诉人提供的工资单来看,被上诉人夫妇年收入也有6-7万元左右。因此,从目前的证据情况来看,并不能认定被上诉人不具有出借款项的能力。上诉人还提出被上诉人丈夫的日记中记载向上诉人讨要钱款用于打牌,经查,被上诉人丈夫的日记中确实记载过“计给500元打牌用”,但是该日记中并未记载上诉人为什么要给500元,该款是借款还是其他款项的支付并不清楚。该页中还记载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丈夫的一些其他往来,并且从行文的时间的先后顺序来看该款项应该发生在本案借款之前,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至于上诉人曾向被上诉人的女儿转帐700元,被上诉人则认为是委托汇款。因被上诉人夫妇均为上诉人工作,被上诉人夫妇也居住在上诉人家中,双方关系密切。该转帐行为并不能证明就是借款,也无法证明被上诉人没有经济能力。综上所述,本院对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定。上诉人理应归还借款。上诉人主张借款不成立的理由依据不足,不足以否定被上诉人的证据。上诉人计某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审期间,双方一致确认上诉人计某某的个人身份信息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计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翊雯审 判 员  徐 辉代理审判员  朱婉清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杨乐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