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景民一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3-04-08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牛春雨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春雨,郭党育,刘永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肃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景民一初字第203号原告牛春雨,男,1966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曹吉鹏,景县景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党育,男,195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刘永振,男,198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以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启明,河北秦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肃宁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马俊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涛,该公司职工。原告牛春雨与被告郭党育、刘永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肃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1日立案受理,该案与吴立章、周景香、吴平案系同一交通事故,且标的属同一种类,经各方当事人同意进行合并审理。依法由审判员朱金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春雨的委托代理人曹吉鹏、被告郭党育、刘永振的委托代理人刘启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肃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8日16时许,郭党育驾驶冀XXX**号中型货车沿宝德路由北向南行至34公里加400米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吴立章驾驶的冀XXX**号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吴立章及乘车人周景香、吴平、牛春雨受伤的事故发生,该事故经景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郭党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立章无责任,乘车人牛春雨无责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我医疗费1908.75元、误工费3800元、护理费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合计7128.75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方与我公司没有保险公司保险合同关系,不应把我公司列为此案的被告。冀XXX**号货车在我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和一份商业三者险,驾驶人郭党育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与准驾车型相符并按规定年检,我公司按照保险条款赔付。请法院按照保险条款依法判决,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郭党育、刘永振辩称,郭党育系刘永振雇佣的司机,是在执行职务的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冀XXX**号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肃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为30万元,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赔偿。各方当事人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过程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起诉理由和被告的答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原告有哪些损失,应如何承担?原告围绕争议焦点陈述并举证如下:本次事故中牛春雨住院治疗8天,花费医疗费1908.75元,牛春雨为河北省阜城礼花制品有限公司职工,其日工资每天100元,住院期间8天加出院后休息1个月,误工费3800元,其住院期间由牛春雨的儿子牛某某护理,牛某某系河北阜城礼花制品有限公司职工,日工资每天90元,护理8天,护理费720元,住院伙食补助每天50元,合计400元。入院和出院的交通费300元,牛春雨的损失合计7128.75元。提交的证据有:景县人民医院的药费单据5张、诊断证明2张、住院病历1份、用药明细1份和牛春雨及牛某某所在单位河北省阜城礼花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及两人三个月的工资明细和单位的停发工资证明。提交牛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和牛某某、牛春雨户口页,证明牛某某与牛春雨的关系。另外提供交通费票据若干,提交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于原告牛春雨门诊收据178073656号收据的治疗项目是车费,我公司不认可。护理费、误工费过高,应提供误工人员和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工资停发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牛某某的误工费用是因为护理牛春雨造成的。交通费的意见对其他费用符合医保范围内的我公司予以认可,对提出异议以外的其他没有提到的证据无异议。我公司没有证据提供。被告郭党育、刘永振的质证意见是: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对各原告以及护理人员的工作单位有异议,原告提供的所有的营业执照和机构代码证都是复印件,无法证明其真实性。提交有保险单两份。原、被告各方对刘永振提交的两份保险单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178073656号收据金额60元,记载项目是车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不能按医疗费计算,所提异议成立,应按交通费计算。对护理费、误工费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供误工人员和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工资停发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原告已提供了误工人员和护理人员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工资停发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但所提供的证据有瑕疵,不能证实其真实工资数额,因此应比照其所在工作单位性质同行业标准计算,按制造业为日工资89元。对护理人员的误工费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是护理原告造成的,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因此所提异议不能成立。对原告提供牛春雨、牛某某的户口页没有异议,予以采信。对其他各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8日16时许,郭党育驾驶冀XXX**号中型货车沿富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34公里加400米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吴立章(带乘车人:周景香、吴平、牛春雨)驾驶的冀XXX**号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吴立章、周景香、吴平、牛春雨受伤的事故发生。该事故发生后,牛春雨在景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医疗费1848.75元(扣除了其中的车费60元),牛春雨系河北省阜城礼花制品有限公司职工,其日工资每日89元,医院出具诊断证明记载出院后休息一个月,总计误工日期为38天,其误工费为33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0元。牛春雨住院期间由牛某某护理,其护理费为8×89=712元。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酌情支持200元,共计6542.75元。被告郭党育驾驶的冀XXX**号车辆所有人为刘永振,刘永振为其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肃宁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一份保险全额为30万元的不计免陪商业三者险。郭党育系刘永振雇佣的驾驶人员。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员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安全、文明、驾驶,违反交通法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郭党育驾驶车辆,被景县交警大队认定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郭党育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全额赔偿,又因郭党育驾驶的车辆以刘永振的名义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肃宁支公司交强险和一份商业险,该损失未超出两份保险的保险金额,故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肃宁支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医疗费6542.75元,被告郭党育、刘永振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肃宁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牛春雨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6542.7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刘永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金池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刘博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