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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游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3-04-08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王希均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希均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游刑初字第57号公诉机关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希均,男,生于1972年10月30日,身份证号码:5107021972********,汉族,小学文化,绵阳市游仙区人,农民,住绵阳市游仙区柏林镇洛水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2月28日被绵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4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绵阳市看守所。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以绵游检刑诉(201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希均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彬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希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4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王希均醉酒后驾驶川B093**号小型轿车经绵梓路由梓潼县城方向往绵阳城区方向行驶,当行至国道108线绵梓路2074KM+650KM处时,遇杜某某(男,60岁,本案被害人)由同方向道路左侧往右侧骑自行车横过人行横道,造成杜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司法鉴定,被告人王希均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62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王希均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希均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希均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的行为,系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特提起公诉,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王希均对指控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4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王希均醉酒后驾驶川B093**号小型轿车经绵梓路由梓潼县城方向往绵阳城区方向行驶,当行至国道108线绵梓路2074KM+650KM处时,遇杜某某(男,60岁,本案被害人)由同方向道路左侧往右侧骑自行车横过人行横道,造成杜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司法鉴定,被告人王希均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62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王希均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希均电话向公安部门报警,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王希均已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希均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照相,被害人杜某某陈述,以及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机动车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和解协议,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希均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了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希均在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从轻处罚;其在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亦可酌定从轻处罚。综上,为保护公共安全,维护道路交通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希均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8日起至2013年5月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马小丽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梁 梅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