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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一初字第00465号

裁判日期: 2013-04-08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陆冰与李先品、胡书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冰,李先品,胡书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一初字第00465号原告:陆冰,男,197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宁国市。被告:李先品,男,197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宁国市。被告:胡书翠,女,1974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原告陆冰与被告李先品、被告胡书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小强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先品、胡书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冰诉称:2011年1月18日,被告李先品向原告借款170000元,约定2011年2月底以前归还100000元。余款70000元于5月底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尚欠原告70000元未归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给付原告70000元及自2011年6月1日起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至给付清结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陆冰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结婚登记审查表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李先品、胡书翠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举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3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的事实的依据。根据已采信的证据及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月18日,被告李先品向原告借款1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陆冰人民币拾柒万元整,于2011年2月30日前归还十万元,剩于柒万元于五月底还清若遇期不还,将前期合同生效房屋作价叁拾万给陆冰。具借人:李先品2011.1.18”。后被告归还100000元,尾欠70000元未归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2013年3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李先品与被告胡书翠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先品在原告陆冰处借款17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承诺期限内理应及时归还,被告归还100000元,尾欠70000元,经原告催要未归还,其拖欠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该借款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先品、被告胡书翠归还借款7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对利息计算未书面约定,故利息只能从被告承诺还款期满之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李先品、胡书翠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先品、被告胡书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陆冰人民币70000元借款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50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李先品、胡书翠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小强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戴 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