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民初字第653号
裁判日期: 2013-04-0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贺某与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653号原告吴某,女,196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市民,永城人。委托代理人张淑红,永城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某,男,196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市民,永城人。原告吴某因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任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淑红,被告陈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因双方性格不合,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请求依法判决原告吴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被告陈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且生育三个子女,现三个子女均已成年,不同意与原告吴某离婚。原告吴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且能证明原、被告三个孩子均已成年。被告陈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庭审中,被告陈某某对原告吴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198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1986年农历10月21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1983年10月3日生育长子陈1X,1987年10月7日生育女儿陈2X,1989年6月7日生育次子陈3X。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和。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双方系事实婚姻。因原、被告结婚多年,且生育三个子女,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和,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之程度,仍有和好因素。且原告吴某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之证据,原告吴某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吴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丽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李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