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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鄄民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3-04-08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王德秀与李玉强、董志刚、张海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德秀,李玉强,董志刚,张海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鄄民初字第268号原告王德秀,男,1968年2月4日出生,住鄄城县。被告李玉强,男,1969年7月24日出生,住鄄城县。被告董志刚,男,1979年11月11日出生,住鄄城县。被告张海立,男,1971年5月13日出生,住鄄城县。原告王德秀诉被告李玉强、董志刚、张海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德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被告李玉强、董志刚、张海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15日三被告向我借款20000元,并约定逾期利息为5%计算,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按期偿还,后经我多次催要,至今三被告没有归还借款,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支付借款本金2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三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玉强、董志刚、张海立于2012年8月15日通过王圣红向原告王德秀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到期不还加收5%的利息,到期后三被告没有如约还款,2013年1月29日原告将三被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卷在卷为凭,并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借贷关系明确,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有证据证明,予以支持,其要求三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其借款利息应当按照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支持,多余部分不予支持。三被告为共同借款人,清偿债务时应当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玉强、董志刚、张海立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王德秀现金人民币20000元及借款利息(借款利息自2012年9月15日起按照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训林审 判 员  王景文人民陪审员  常保永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郭利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