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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碑民一初字第00271号

裁判日期: 2013-04-08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原告生聪聪与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雁塔支公司、李双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生聪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雁塔支公司,李双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碑民一初字第00271号原告:生聪聪,女,1989年12���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美锋,陕西瑞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雁塔支公司。负责人:邵虎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尹家防,男。被告:李双龙,男,1945年1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生聪聪与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雁塔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雁塔支公司)、李双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李双龙、被告人保雁塔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生聪聪诉称,2012年4月13日,被告李双龙驾驶的陕A186**号中华牌轿车沿含光路由北向南行至西荷家村东口右转弯时将原告撞伤。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双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治疗,被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头皮裂伤、盆骨骨折、全身多处皮肤性擦伤,住院74天。经司法鉴定,原告除瘢痕治疗费用为13040元。现起诉要求:1、被告赔偿误工费3700元、护理费11500元、交通费3047.1元、营养费2220元、后续医疗费1304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900元、财产损失761元、复查医疗费148.8元,合计39536.9元;2、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李双龙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人保雁塔支公司辩称,本案事实清楚,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李双龙负担。原告主张医疗费系鉴定机构对后续除疤痕费用,不予认可,误工费实习期间无收入,不认可,财产损失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属赔付范围。其余诉请无异议。被告李双龙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其已垫付现场抢救费140元、医疗费17424.39元、买东西支付353元、给原告生活费1700元,合计19617.39元。原告主张中合理的费用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后,不足部分其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3日11时许,李双龙驾驶陕A186**号中华牌小型轿车沿含光路由北向南行至西荷家村东口右转弯时,操作不当,车辆右前部与道路南侧一路灯杆相撞,致车辆前部又与沿人行横道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生聪聪、文楠(另案起诉)身体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碑林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双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救治,被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头皮裂伤脑,2、骨盆骨折,3、全身多处皮肤擦伤,4、脂溢性皮炎。在该院脑外科住院治疗74天,于2012年6月26日出院。出院��嘱诊断:1、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头皮裂伤脑,2、骨盆骨折,3、全身多处皮肤擦伤,4、脂溢性皮炎。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2、口服促进骨折愈合药物治疗;3、2周后门诊拍片复查;4、注意如有头痛、抽搐、意识不清等情况时,及时医院就诊。李双龙支付抢救费140元、门诊费1617.55元、脑外科住院费15806.84元、购买物品303.3元,预支生活费1700元。出院后生聪聪复查花费148.8元,交通费花费1456.1元。原告于2012年11月12日经陕西检学法律事务所委托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其后续除瘢痕费用进行鉴定,该中心出具鉴定意见:生聪聪除瘢痕费用预计为1304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900元。双方对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保险公司对结论不予认可。本院对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另查,陕A186**号车辆所有人为西安西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该车在人保雁塔支公司投保机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存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双龙驾驶车辆将原告生聪聪撞伤,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双龙负事故全部责任。由于陕A186**号车辆在人保雁塔支公司办理交强险,应由人保雁塔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承担,仍不足部分由李双龙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主张复查费及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与法不悖,应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可按一人每天60元计算,住院期间为444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应以其及家属乘坐公共交通工具费用计算1456.1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过高,由被告酌情赔偿500元为宜;原告损失合计24024.9元。原告主张误工费,未提���劳动合同及因事故导致实际损失降低的证明,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财产损失,未提供确凿的证据,不予支持。李双龙给付原告生活费1700元从上述款项中扣减;李双龙已垫付医疗费、急救费应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雁塔支公司支付原告生聪聪赔偿款22324.9元(不含李双龙垫付的17564.3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生聪聪其余之诉讼请求。诉讼费1685元(其中鉴定费900元),原告生聪聪负担385元,被告李双龙负担1300元(此款原告已预付,李双龙于本判决生效后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彧审判员 蒲 晖审判员 范合瑞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宋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