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光民初字第00119号
裁判日期: 2013-04-0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光民初字第00119号原告王某某,女,1972年8月1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信、余涛,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某,男,1973年3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朝新,河南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建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2001年1月12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01年10月11日生长女马某甲,2004年10月19日生长子马某乙。婚前对被告互不了解,婚后发现被告有赌博恶习,每次劝其改掉,反而动辄对原告大打出手,2003年被打致流产,2004年2月被打住院七天,2012年12月份又因赌博被原告母亲批评后负气喝药花医疗费6万余元,并对原告殴打,还变卖家中稻谷以求赌资,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孩马某甲随原告生活,男孩马某乙随被告生活,抚养费各自自理,家中共同财产,2009年购小货车一辆、稻谷、寨河镇新街两间房屋、债权2.5万、债务10万,另欠9年的房租和水电。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平分。被告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并平分家中财产,为有利两个孩子的成长考虑,愿意抚养两个孩子。原告诉状捏造假事实欲达到其离婚目的。家中财产原告手中有现金约8万元,2009年购小货车一辆,寨河新街两间平房系被告父母的财产与原、被告无关,不存在欠房租、水电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1月12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01年10月11日生长女马某甲,2004年10月19日生长子马某乙。婚后原、被告常为琐事发生吵打,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被告要求同时由其抚养二个孩子,原告表示婚生女孩马某甲由原告抚养,男孩马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自理。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小货车一辆经原、被告协商价值37000元,分割后归被告所有、使用,起诉后原、被告卖掉稻谷除偿还债务外,在米厂存53700元现金。另查明:寨河镇新街原告主张是被告父亲赠与的房屋产权为被告父亲马某丙,现有被告母亲居住。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1、结婚证;2、2012年1月10日刘某某的证明;3、2013年1月10日对王某某的调查笔录;4、2013年1月10日对王某某的调查笔录。被告提交的有1、房产证复印件;2、杨某某的证明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抚养一个孩子马某甲抚养费自理的请求,合符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寨河镇新街,房权证光山县字第113**号的房屋系原、被告结婚时被告父母赠与的房产,仅凭证人的证言证明效力低,不能足以证实该房产系当时已经赠与。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各自主张对方手中持有现金,及原告主张房屋租金、电费。因原、被告均未向法庭举证证实。对该部分,本院不予调整。待发现后,可另行起诉再分割。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二、婚生长女马某甲由原告抚养,长子马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自理;三、婚后共同财产53700元,车辆作价37000元,计90700元,原告分割所得50700元,被告分割所得40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分割;四、原、被告双方享有对二个孩子相互探视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吴建国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王彬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