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泸民终字第634号
裁判日期: 2013-04-08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四川川化永鑫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成都恒科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陈长国、黄远洪、蒋英俊、广西壮族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川化永鑫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成都恒科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陈长国,黄远洪,蒋英俊,广西壮族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泸民终字第6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川化永鑫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注册号510113000001151。法定代表人陶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小勇,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梁中利,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恒科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357717-6。法定代表人王敏,经理。委托代理人彭英品,四川红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长国,男,生于1973年12月18日,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远洪,男,生于1968年12月20日,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英俊,男,生于1968年9月29日,汉族。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文燕,四川万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代理人成易梅,四川万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组织机构代码27295910-0。法定代表人戴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雪松,该公司施工现场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周玉洪,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四川川化永鑫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永鑫建设公司)、成都恒科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恒科源公司)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2012)合江民初字第10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永鑫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小勇、梁中利,上诉人恒科源公司委托代理人彭英品,被上诉人陈长国、黄远洪、蒋英俊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文燕、成易梅,被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以下称广西冶金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雪松、周玉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四川天华富邦化工有限公司在其聚四氢呋喃CPTMEG项目中与永鑫建设公司、恒科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由永鑫建设公司提供钢结构材料、恒科源公司提供钢格板材料,且均需负责材料的安装施工,施工中产生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由施工方承担法律责任。广西冶金公司在聚四氢呋喃CPTMEG项目中进行土建施工。因工期较紧,三家公司在施工中有交叉作业现象,在土建施工的同时也在进行钢结构的安装和钢格板的安装(钢格板安装于钢结构之上)。原告陈长国、黄远洪、蒋英俊所有的履带式挖掘机(牌号商标为KOMATSU、规格型号为PC60-7)被广西冶金公司租用进行土建作业,由原告派员驾驶,按广西冶金公司的要求进行作业,广西冶金公司按原告的作业时间计付租金,作业时间外由原告自主停放挖掘机。2011年12月27日11时38分左右,原告因下班吃午饭,便将挖掘机停放在土建施工现场。被告永鑫建设公司、恒科源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停放挖掘机的上方进行安装施工并有电焊作业。由于动火作业未经审批,施工人员无动火作业资质,且施工现场未设置适当的防护措施,致使溅落的电焊火星引燃挖掘机。事故发生后,合江县消防大队出具了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挖掘机起火原因为位于挖掘机上方的电焊作业溅落的火星引发挖掘机火灾;其分析的灾害成因为电焊施工无动火审批手续、无现场保护措施、违反消防安全操作规程、电焊施工现场未按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器材、电焊施工人员无证作业、施工单位指使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冒险作业、挖掘机停靠位置不当、火灾发现晚致未能及时有效处置初期火灾。经四川君康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挖掘机在火灾发生日的评估值为393600元,在2012年9月24日的经济环境下的残值为18800元。原告遂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因挖掘机被烧毁的损失374800元及停工损失195040元,合计损失569840元。原判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三原告所有的挖掘机属三原告的合法财产。被告永鑫建设公司和恒科源公司在进行钢结构架设和钢格板安装施工中均有电焊动火作业,但在事故发生当日,二被告均未办理动火安全审批手续,施工人员无动火资质,施工现场也未设置必要的安全保护设施,以致电焊熔珠溅落引燃挖掘机。故被告永鑫建设公司和恒科源公司均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永鑫建设公司认为其作业点在钢结构的高层,电焊熔珠不会引燃挖掘机,该主张无证据证明,不能成立。恒科源公司认为事发后原告一直未向恒科源公司主张过权利,说明事故与恒科源公司无关,此主张无法律依据,也不能成立。永鑫建设公司与恒科源公司均在钢结构上进行电焊施工,每一方的行为都足以造成本案的全部损害,故永鑫建设公司与恒科源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广西冶金公司进行土建施工,无动火作业,虽租用原告的挖掘机,但挖掘机的实际控制权仍由原告掌握,故挖掘机燃烧与广西冶金公司无联系,广西冶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挖掘机的实际控制者,在施工间隙休息时,将挖掘机停放于正在施工且有电焊作业的场所,其疏忽大意的过失也是造成损害后果的原因之一,故原告也应对自己的损失承担次要的责任。三原告的挖掘机评估值为393600元,除去残值18800元,实际损失为374800元。三原告支出的评估费12000元可列入上述损失,三原告的总损失合计为386800元。三原告要求赔偿停工损失的主张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据此,为保护公民合法的财产权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四川川化永鑫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成都恒科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陈长国、黄远洪、蒋英俊损失30944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原告陈长国、黄远洪、蒋英俊的其余损失由三原告自负;三、驳回原告陈长国、黄远洪、蒋英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恒科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的上诉理由是:一、被上诉人陈长国、黄远洪、蒋英俊三人在起诉时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三人为挖掘机的所有人,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原审法院应该驳回起诉。另外陈长国三人是在原审庭审后才将诉讼请求由264168元变更为374800元,违背了《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律程序,原审法院不应当予以支持。二、我公司在钢格板安装施工时没有明火作业,且我司作业区距离火灾现场数十米远,不可能引燃挖掘机,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三、被上诉人陈长国三人雇佣的驾驶员明知施工现场上方在进行施工,存在明火作业,却将挖掘机停放在作业区下方,所以陈长国三人应对挖掘机被烧毁承担全部责任。四、火灾后公安消防部门已经对挖掘机的损失出具了损失评定,四川君康资产评估公司对挖掘机残存价值鉴定方式和参照标准有误,故意降低了挖掘机的残存价值,夸大了损失金额。其鉴定意见法院不应采信。据此,请求本院依法改判。上诉人永鑫建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的上诉理由是:一、被上诉人陈长国、黄远洪、蒋英俊三人在原审举证期限届满时提交的证据为小松(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租金发票以及产品销售合同,该合同上只有陈长国的签字,并无卖方成都惠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字或者盖章,不能证明陈长国、黄远洪、蒋英俊三人为挖掘机所有人即本案适格主体这一事实。而第二次开庭时提供的各项证据虽能证明主体适格事实,但已过法定之举证期限且不符合法定新证据的规定,法院不应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二、我司是在各种手续齐备后才进行动火作业的,且各种施工器材也是经过建立公司检查认可的。原审法院认定我方在事故当日在挖掘机上访进行安装施工作业未经动火审批,作业人员无动火资质,未设置适当安全的保护措施以致溅落电焊熔珠引燃下方挖掘机与客观事实不符。三、在多家施工且有电焊作业的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未经业主方、监理方及挖掘机租用方的许可,随意在电焊作业区下方停放挖掘机,以致挖掘机被熔珠引燃,起火之后得不到有效处置。因此被上诉人应对损失承担全部责任。四、挖掘机损失依法应该以火灾事故当日(2011年12月27日)挖掘机的市场价格计算烧损前的价值及被烧损后的状况鉴定残存价值,君康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以2012年9月24日作为基准日进行鉴定。鉴定依据不正确,其鉴定意见不应被采信。据此,请求本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陈长国、黄远洪、蒋英俊辩称,一、根据第一次开庭审理后的情况法庭要求我方提供证明自己主体适格的相应证据,程序合法。二、恒科源公司在原审时已承认其工人在事故时段动火作业,且与合江消防大队作出的勘验结果相符。事故发生时段,两位上诉人动火作业均无防范措施,并违章作业。三、我方挖掘机驾驶员与上诉人两方存在交叉作业情况,是在午休时间才暂时停放在着火处,对事故只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广西冶金公司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为由,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在二审过程中均无新证据向本院提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事实的证据与原审基本一致。本院对原审所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举证期限包括法定的举证期限、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指定的举证期限。陈长国、黄远洪、蒋英俊三人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与诉讼标的存在法律上的诉讼利害关系。陈长国、黄远洪、蒋英俊三人在第一次开庭后根据对方提出的抗辩理由以及法庭的要求在第二次开庭过程中提供挖掘机所有权转移的相关证据,足以证明己方对烧损的挖掘机享有合法的所有权。永鑫建设公司和恒科源公司认为陈长国、黄远洪、蒋英俊三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在合江县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中首先排除了挖掘机内部电路短路自燃的可能,并确认因挖掘机停放处上方电焊熔珠垂落将处于下方的挖掘机引燃。其分析的灾害成因为电焊施工无动火审批手续、无现场保护措施、违反消防安全操作规程、电焊施工现场未按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器材、电焊施工人员无证作业、施工单位指使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冒险作业、挖掘机停靠位置不当、火灾发现晚致未能及时有效处置初期火灾等。且多名证人证实起火之前永鑫建设公司和恒科源公司均在钢结构上进行过电焊施工,且双方作业区都有电焊熔珠垂落以及垂落区重叠。起火现场动用电焊作业的永鑫建设公司和恒科源公司两家施工单位均无证据指认他方直接侵权从而完全排除己方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中对无意思联络但承担连带责任的分别侵权行为的规定,两家施工单位分别实施了可能侵权的同一种行为,且每家的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应就本案挖掘机损害结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陈长国等三人作为挖掘机的实际控制者,所聘挖掘机驾驶人员在施工间隙休息时,将挖掘机停放于正在施工且有电焊作业的场所,没有尽到谨慎管理义务,其疏忽大意也是造成损害后果的原因之一,应减轻永鑫建设公司、恒科源公司的赔偿责任。故永鑫建设公司和恒科源公司认为自己不应就本案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永鑫建设公司要求,由陈长国三人申请,法院委托四川君康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就挖掘机价值以及烧损后残存价值进行鉴定,其委托和鉴定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陈长国三人根据法院委托第三方鉴定作出的鉴定结论在法庭庭审终结前变更己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挖掘机在火灾发生日的评估值为393600元,在2012年9月24日的经济环境下的残值为18800元。挖掘机价值以火灾发生当日市场环境和价格标准为基点,挖掘机残存价值以法院委托评估之日市场价值为参照标准,其价值认定和参照标准合理。永鑫建设公司和恒科源公司认为法院委托君康资产评估公司所做评估中对挖掘机损失计算的依据违反法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882元,由四川川化永鑫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941元,由成都恒科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公司负担594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玉红审 判 员 王志红代理审判员 李 平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