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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镇经民初字第1230号

裁判日期: 2013-04-08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吴顺寿与吴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顺寿,吴义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镇经民初字第1230号原告吴顺寿、委托代理人李浩、被告吴义华。原告吴顺寿与被告吴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顺寿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义华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应诉手续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顺寿诉称:原、被告原系同事关系。被告因开设茶楼、棋牌室缺少资金,于2012年3月2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利息为4500元。如逾期未还,每月增加利息1000元。2012年3月9日,被告又以茶楼及棋牌室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至4个月。2012年6月11日,被告支付给原告借款利息24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本息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欠款80000元及利息63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义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日,被告吴义华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吴顺寿50000元,三个月还清,到期归还本金50000元,利息4500元。如逾期未还,则在原有本息基础上每月加息1000元。2012年3月9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吴顺寿30000元。期限3-4个月归还,利息每月800元。2012年6月11日,被告支付给原告借款利息2400元。后被告未归还本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义华向原告吴顺寿借款两次本金共计8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吴顺寿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吴义华返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63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义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吴顺寿借款80000元。二、被告吴义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吴顺寿借款利息6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8元、公告费606元,合计2564元,由被告吴义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 震人民陪审员  高文霞人民陪审员  夏咏华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朱萍香(附上诉须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