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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曹民初字第458号

裁判日期: 2013-04-08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程玉华与曹明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玉华,曹明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曹民初字第458号原告程玉华,农民。委托代理人程传治。被告曹明臣,农民。原告程玉华与被告曹明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玉华及委托代理人程传治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明臣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玉华诉称:在原告经营超市期间,被告曹明臣以给其雇工开工资为由向原告借现金20000元,约定一个月不归还按银行息支付利息,有其借条为证。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曹明臣偿还借款20000元,自借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曹明臣逾期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原告身份证1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被告曹明臣于2012年9月12日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拟证明借原告现金20000元的事实。经分析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身份证为有权机关制发,欠据为原件,均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曹明臣于2012年9月12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给原告书写欠据一份,欠据载明:“欠条:今欠到现金贰万正(20000元),2012年9月12日曹明臣”。原、被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原告主张欠据上面内容均系被告曹明臣书写,手印为被告曹明臣所捺,出具欠据后,被告没有归还本息。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曹明臣偿还借款2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9月12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曹明臣借原告款20000元,有被告的出具的借据为证,原告与被告曹明臣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原、被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本息,被告曹明臣欠原告本金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请求被告曹明臣偿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当时口头约定一个月后不归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付息,但没有证据证明,故原告的该主张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从借款之日支付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告未举证证明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其请求从2012年9月12日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的日期不明确,被告应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2月2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明臣偿还原告程玉华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2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计付),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曹明臣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学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姚春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