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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岐民一初字第00125号

裁判日期: 2013-04-08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肖凤巧、梁小侠与卢青、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凤巧,梁小侠,卢青,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

全文

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岐民一初字第00125号原告肖凤巧,女,1948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梁小侠,女,1957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龙,男,1988年5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梁小侠之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卢青,女,198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教师。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1983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公务员。系卢青之夫。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北路54号。负责人李宁建,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锋,男,197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岐山支公司经理。特别授权。原告肖凤巧、梁小侠与被告卢青、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李文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凤巧、梁小侠的委托代理人李龙、被告卢青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凤巧、梁小侠诉称,2012年9月8日18时许,被告卢青驾驶陕A013**(临牌)小车,沿岐山县凤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岐山县养老经办中心门口左转弯驶入时,由于操作不当,与道沿上行人梁小侠、肖凤巧相撞,后又与古玩店大门相撞,造成梁小侠、肖凤巧受伤,古玩店大门受损。岐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2012)210号认定:卢青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梁小侠、肖凤巧无事故责任。事发后,肖凤巧被送往岐山县医院治疗,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挫伤。住院14天,花医疗费5640.6元,出院后医嘱休息门诊治疗,误工费为840元,护理费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共计7740.6元。梁小侠被送往岐山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挫伤,多次软组织损伤。住院14天,花医疗费4319.39元,出院后医嘱休息门诊治疗,误工费840元,护理费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共计6419.39元。被告驾驶的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肖凤巧的损失7740.6元,赔偿梁小侠的损失6419.39元。被告卢青辩称,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应由我承担的责任我愿意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辩称,肖凤巧已过60岁,不应有误工费,其它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8日18时许,被告卢青驾驶陕A013**(临牌)小车,沿凤鸣镇凤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岐山县养老经办中心门口左转弯驶入时,由于操作不当,与道沿上行人原告梁小侠、肖凤巧相撞,致原告梁小侠、肖凤巧受伤。事发后,原告肖凤巧被送往岐山县医院治疗,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左顶部头皮血肿,多处软组织损伤。急诊留观14天,于2012年9月21日出院,花医疗费5640.6元。原告梁小侠被送往岐山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闭合性腹部损伤,下腹部皮下血肿,脑出血后遗症。住院治疗14天,于2012年9月21日出院,花医疗费4319.39元。被告卢青垫付了两原告的医疗费。2012年9月13日岐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岐公交认字(2012)210号认定:卢青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梁小侠、肖凤巧无事故责任。被告卢青驾驶车陕A013**(临牌)小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2012年8月27日零时起至2013年8月26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限额12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有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门诊处方、门诊病历、岐山县医院诊断证明、岐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在卷,经当庭质证,被告无有异议,当庭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卢青驾驶陕A013**(临牌)小车与道沿上两原告相撞,致伤两原告,依据岐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两原告合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作为陕A013**(临牌)号小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对被告卢青驾驶的陕A013**(临牌)小车,造成原告肖凤巧、梁小侠受伤的合法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在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中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缴费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故原告肖凤巧的损失为:医疗费5640.6元、护理费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共计6900.6元。原告梁小侠的损失为:医疗费4319.39元、误工费840元、护理费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共计6419.39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肖凤巧已年过六十,不应赔偿误工费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肖凤巧医疗费5640.6元、护理费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共计6900.6元(含卢青垫付医疗费5640.6元);赔偿原告梁小侠医疗费4319.39元、误工费840元、护理费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共计6419.39元(含卢青垫付医疗费4319.39元);驳回原告肖凤巧、梁小侠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50元,由被告卢青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文翠审判员  于乃善审判员  雒 滢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康应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