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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杭民终字第748号

裁判日期: 2013-04-0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杭州恒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南支公司、王金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南支公司,杭州恒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王金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民终字第7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南支公司。负责人赵雷。委托代理人纪倩。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恒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祖兴。委托代理人张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金龙。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恒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王金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2)杭余民初字第20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综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14日1时40分许,王为龙驾驶运输公司所有的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杭州市文一西路由西向东行驶途经文一西路余杭区五常街道高教路口时,与沿高教路由北向南行驶的由王金龙驾驶的皖K×××××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之后,皖K×××××号重型自卸货车侧翻,造成两车受损、王为龙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过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王为龙负事故全部责任,王金龙不负事故责任。运输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修理费56680元。因双方未能协商解决,故运输公司诉至法院。另查明,1、皖K×××××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3月27日至2012年3月26日止,保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2、运输公司自愿放弃对安徽省阜南县东祥物流有限公司赔偿责任的追究。2012年8月15日,运输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支付运输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的车辆修理费56680元中的35748元。原审法院认为,王为龙违章驾驶运输公司所有的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碰撞王金龙驾驶的机动车并致运输公司车辆损失,王金龙应依法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即运输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应由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保险公司以王金龙不负事故责任且运输公司的损失为财产损失为由主张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有违交强险立法本意,故对该抗辩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王为龙自愿仅要求保险公司承担其修理费总额56680元中的35748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支付给杭州恒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所损失的修理费中的3574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4元,减半收取347元,由杭州恒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分项进行赔付,适用法律不当;2、一审法院不直接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有违《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是经保监会批准并公布的统一的强制保险条款,应当为各个单位和个人所遵守;4、上诉人只应该在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不应该赔偿。被上诉人运输公司、王金龙均未到庭进行答辩,也未在法定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明确了国家制定并颁布实施该条例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原审法院根据该立法原理及事故情况判决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运输公司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保险公司主张交强险分项赔偿,系减少自身责任,不符合立法基本原理,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9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南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志军审 判 员  周 兴代理审判员  戚剑颖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周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