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3-04-0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池哲清非法获取国家秘密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池哲清
案由
非法获取国家秘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海刑初字第16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池哲清,男,1991年6月20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平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暂住北海市海城区××路××国际商务大酒店××房(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南平市××上镇××楼××室)。因涉嫌犯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2012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康润森,广西启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北城检刑诉(2013)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池哲清犯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于2013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不公开审理系本案涉及国家秘密。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炎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池哲清及其辩护人康润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4日,被告人池哲清在北海市海城区北部湾路凯旋国际商务大酒店1135号房,在其个人使用的电脑上通过QQ号396666843(昵称:“marketing”)与朱玉琳(另案处理)使用的QQ号632338915(昵称:“你若离去—>;;后会无期”)联系,以9000的价格向朱玉琳购买2012年全国高考统一考试语文、数学试题、答案,朱玉琳同意,并向被告人池哲清提供了新课标理科的QQ群号224607270和辽宁文科QQ群号221293385,让被告人池哲清使用QQ加入上述两个QQ群以接收试题、答案。被告人池哲清为了牟利,又通过网络广告的方式联系买家,以每科3000元的价格出售高考试题、答案。同月7日,被告人池哲清通过卡号为6222021406001389640的工商银行账户转账9000元至朱玉琳提供的户名为张兰兰、卡号为6222020708001891041的工商银行账户。同月7日2012年全国高考考试开始后,朱玉琳的上家(QQ昵称为“先锋教育7号”;姓名不详,另案处理)安排人员从高考市场用偷拍等方式窃取语文试题,在场外找人解答。朱玉琳把其从上家处非法获得的语文试题、答案发布到QQ群。被告人池哲清获得试题、答案后将答案通过其使用的彩虹号14055908(昵称:“steve”)向买家发送。同日下午全国高考数学考试开始后,朱玉琳的上家以同样方式窃取数学试题,找人解答。被告人池哲清从朱玉琳处非法窃取数学试题、答案后,以相同方式将答案向广西桂林的杨曦等买家发送。同月7日19时许,被告人池哲清在北海市海城区北部湾路凯旋国际商务大酒店1135号房被查获,公安人员当场缴获被告人池哲清使用的索尼笔记本电脑(型号:PCG-71212T)和台式电脑各一部,并提取了被告人池哲清使用的上述QQ号、彩虹号的聊天记录。在被告人池哲清��QQ聊天记录中,发现其非法获取的解密前的2012年部分高考数学试题、新课标高考语文试题等国家秘密。在被告人池哲清的电脑文件夹中,发现其非法获取的解密前的2012年全国统一考试语文试题、2012年湖北省高考语文作文题等国家秘密。经查,2012年6月7日,被告人池哲清用于收取买家汇款的户名为张成霞、账号为6228482033129360011农行账户存入4笔汇款共12013.28元,户名为张成霞、账号为6217001870000085042建行账户存入10笔汇款共28537.56元。被告人池哲清非法获取2012年语文、数学高考试题答案后,向14个买家出售共获利40550.84元。被告人池哲清被查获后,配合侦查人员继续登录QQ与朱玉琳保持联系,直至大连市公安局顺利抓获犯罪嫌疑人朱玉琳。被告人池哲清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退出全部犯罪所得40550.8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池哲清及其辩护人康润森在开��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办案说明、提取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网络聊天记录、银行账户网银交易记录、电子数据鉴定报告、教育部考试中心《对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有关材料鉴定的回复》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池哲清非法获取国家秘密,其行为己构成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池哲清被查获归案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朱玉琳,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池哲清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池哲清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笫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七十二条第一款,笫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池哲清犯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池哲清犯罪所得四万零五百五十元八角四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劲勇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廖章宏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二条方法,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非法持有属于国家绝密、机密的文件、资料或者其他物品,拒不说明来源与用途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