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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嵊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3-04-08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马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嵊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马王明;嵊州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嵊刑初字第163号公诉机关嵊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王明,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2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1年12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8日被抓获归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嵊州市看守所。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嵊检刑诉(2013)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王明犯盗窃罪,建议对被告人马王明判处二至三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于2013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良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王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9月29日,被告人马王明以插卡等手段进入嵊州市三江街道富元路1弄15号1楼杨某甲的租房,窃得人民币100余元。2、2012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马王明以插卡等手段进入嵊州市经济开发区上杨村245号竺某的租房,窃得人民币20余元。3、2012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马王明以插卡等手段进入嵊州市三江街道富元路20弄9号陈某的租房,窃得人民币10余元。4、2012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马王明以溜门的方式进入嵊州市经济开发区上杨村131号杨某乙家,窃得人民币150余元。5-6、2012年1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马王明以插卡等手段进入嵊州市三江街道上塘中路15号5楼卞某的租房,窃得桌子上人民币3元。随后,被告人马王明以同样手段进入同楼黄某的租房,窃得人民币30余元。7、2012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马王明以插卡等手段进入嵊州市鹿山街道长阳路11幢1号4楼周某的租房,窃得人民币10余元。8、2012年12月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马王明以插卡等手段进入嵊州市三江街道富旺路21号5楼吴某的租房,窃得人民币10余元。9、2013年1月16日,被告人马王明以插卡等手段进入嵊州市三江街道上塘路11号3楼邓某的租房,窃得人民币660元。10、2013年1月17日,被告人马王明以插卡等手段进入嵊州市三江街道富民街1弄30号3楼梁某的租房,窃得人民币108元。11、2013年1月17日,被告人马王明以插卡等手段进入嵊州市三江街道上塘路72号钱某的租房,窃得小金菩萨一个、软壳阳光利群一包。共计价值人民币760元。综上所述,被告人马王明入户盗窃作案11起,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86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马王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甲、竺某、陈某、杨某乙、卞某、黄某、周某、吴某、邓某、梁某、钱某的陈述,证人姜某的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嵊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嵊价认字(2013)1-34号相关涉案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2003)嵊刑初字第105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1)绍嵊刑初字第132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证明书,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王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马王明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盗窃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对其能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提出的量刑意见基本适当。为打击刑事犯罪,保障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王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八日起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费彰乐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金叶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