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义刑初字第928号
裁判日期: 2013-04-08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蔡连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连刚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刑初字第928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连刚,男,1985年10月26日出生于云南省镇雄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0月19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辩护人陈冠群,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3]第7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连刚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建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连刚及其辩护人陈冠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以来,被告人蔡连刚为牟利,从“黑皮”(另案处理)处购进毒品海洛因,并多次贩卖给吸毒人员陈某(另案处理),具体事实如下:1、2012年9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蔡连刚在浦江县黄宅镇的高速收费站附近,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卖给陈某。2、同年10月15日中午,被告人蔡连刚在义乌市商城大道与商博路交叉口,以人民币35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卖给陈某。3、同年10月17日11时许,被告人蔡连刚在义乌市商城大道与商博路交叉口,以人民币35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卖给陈某。4、同年1O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蔡连刚在义乌市商城大道与商博路交叉口,以人民币35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卖给陈某。5、同年l0月19日上午,被告人蔡连刚和妻子康某(另案处理)携带毒品至义乌市商博路与商城大道交叉口,准备同陈某进行交易时,被警方当场查获,并从被告人蔡连刚和康某身上缴获疑似海洛因毒品共19小包。经义乌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上述白色块状物合计总重6.32克,从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蔡连刚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康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物证检验报告,被告人蔡连刚的供述,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连刚无视国家禁毒规定,明知毒品而多次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蔡连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蔡连刚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连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9日起至2016年10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樟仁人民陪审员 何德兴人民陪审员 吴廷生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代书 记员 楼青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