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咸民终字第00054号

裁判日期: 2013-04-08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王斌与龙桥面粉厂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斌,陕西三原龙桥面粉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咸民终字第000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斌。委托代理人张社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三原龙桥面粉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桥公司),住所地陕西三原县清河食品工业园区白鹿花园西侧,机构代码:70995546-1。法定代表人刘克英,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靳志亮。上诉人王斌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三原县人民法院(2012)三民初字第0083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斌及其代理人张社教、被上诉人三原龙桥面粉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靳志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以下事实:被告系原告的销售人员,受原告委托,从2000年起为原告销售面粉,在业务往来期间被告于2001年12月5日在龙桥公司与王斌账务核对情况中签字确认,后被告又陆续为原告销售并直接向原告清偿部分面粉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清偿拖欠原告面粉款101660.2元及截止2012年5月22日的利息44204.2元和从2012年5月23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年息8.37%计算),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双方系委托合同关系。被告认可在龙桥公司明细分类帐中记载直至2007年10月被告从原告处拉走面粉价值101660.2元未付,并称其作为原告方销售人员在销售面粉过程中,购货方均是与被告直接结算并向其出具欠条(被告一直持有其称海光蓝出具的面粉欠条两份)和清偿货款,被告对所有拉出的面粉向原告负有回款义务,原告对被告之陈述予以认可。原审法院认为,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受原告委托为原告销售面粉系委托合同关系,故本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原告提供的两组证据及被告当庭陈述均能证明截止2007年10月被告从原告处拉走面粉价值101660.2元。又被告当庭陈述其作为原告方销售人员在销售面粉过程中,购货方均是与被告直接结算并向其出具欠条和清偿货款,被告对所有拉出的面粉向原告负有回款义务,原告对被告之陈述予以认可,故被告理应清偿原告面粉价值101660.2元。对被告称该笔借款已超诉讼时效之辩称,因原、被告双方对清偿货款未约定清偿期限,故本院对被告提出该笔货款已超过诉讼时效之辩称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利息之请求、因原、被告未约定履行期限,故本院认为对原告的损失应从起诉之日计算,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遂判决:限被告王斌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清偿原告陕西三原龙桥面粉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01660.2元及从2012年5月22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上诉人请求撤销三原县人民法院(2012)三民初字第00838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如下:1、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公司的职工,受被上诉人委托对外销售面粉,这种委托是基于劳动关系。并非平等的民事主体,不存在合同法中所涉及的委托合同关系,因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2、退一步来讲,即便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合同法中的委托合同关系,依据《合同法》第404条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在本案中,上诉人处理委托事务,尚有10万元的货款未曾收回,在这种情况下判令受托人承担尚未收回的货款的给付义务,毫无法律依据。3、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该笔贷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诉称:“被告截止2001年11月25日拖欠原告面粉款158035.80元,直至2007年10月被告清偿部分货款,仍下欠原告面粉款101660.20元。”说明债务形成于2001年11月25日,2007年10月上诉人追回部分货款,交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未提供2007年后向上诉人主张货款的证据,显然两年的诉讼时效早已超过。被上诉人二审答辩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此外还查明王斌在龙桥公司工作期间的薪酬计算方式为底薪加销售提成,2002年即离开原告龙桥公司。本院认为:王斌系龙桥公司的销售人员,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与公司约定:王斌负责销售的面粉由王斌负责收回货款。尽管本案中当事人双方之间是一种基于职务行为产生的委托关系,但双方已经约定回款义务由王斌承担。委托合同关系不影响双方之间约定的回款责任的效力。王斌离开公司前的2001年12月5日在龙桥公司与王斌账务核对情况中签字确认其负责销售尚未收回的货款为158035.80元,并以欠条的形式承认自己欠龙桥公司相应数额的货款。使得双方之间由委托关系(附回款义务)变成了债权债务关系,且王斌在其后陆续向龙桥公司还款。基于王斌自己对该笔债务的认可承担,故其应履行该笔欠款的还款责任。王斌在庭审中提出是在龙桥面粉公司法人刘克英逼迫的情形下签字的,但并未提供证据,也未在事后对此申请撤销,故关于该欠条的法律效力应予确认。该欠条虽形成于2001年12月5日,但并未约定还款的最后期限,故该笔债权的诉讼时效起算应从债权人起诉时计算,被上诉人的债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王斌提出该笔欠款的最终来源是海光岚收货后的欠条,但海光岚在欠条上并未注明欠龙桥公司的货款,故关于海光岚的欠款应由王斌去向海光岚主张权利。关于当初约定的销售提成,在龙桥公司向王斌要回货款后,应按照当初约定进行处理,由于王斌并未提出反诉,故应另行处理。原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用2333元由上诉人王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 昕代理审判员  张丽艳代理审判员  王 磊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蒋 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