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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倴民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3-04-08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原告王建军、彭焕兰与被告潘东坡、北京市兴和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兴和货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军,彭焕兰,潘东坡,北京市兴和货运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倴民初字第277号原告:王建军,男,1968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彭焕兰,女,1968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吴俐燕,滦南县倴城滦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潘东坡,男,1972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兴和货运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北京市兴和货运有限公司。负责人:宋志刚,系该公司经理。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玉兵,男,1971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责人:王钢,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王建军、彭焕兰与被告潘东坡、北京市兴和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兴和货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军、彭焕兰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吴俐燕、被告潘东坡和北京兴和货运委托代理人张玉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北京分公司负责人王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日7时18分许,被告潘东坡驾驶京A×××××、京A×××××挂号重型半挂车沿平青乐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多余屯路口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左转弯上平青乐公路的骑电动自行车的王加元相撞,潘东坡采取措施时驶入逆行又与对向行驶的原告王建军驾驶的冀B×××××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并在推动冀B×××××号轻型普通货车向北滑行过程中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师磊驾驶的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王加元死亡,原告王建军及其车上乘员原告彭焕兰受伤,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上乘员刘振全、刘振军受伤,四车受损,发生交通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潘东坡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加元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王建军及其车上乘员原告彭焕兰无责任,师磊承担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师磊车上乘员刘振军、刘振全无责任。被告潘东坡驾驶的车辆登记在被告北京兴和货运名下,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要求三被告依法赔偿二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原告王建军受伤后被送往滦南县医院治疗后,当天即转往唐山市眼科医院住院治疗,截至本案起诉时,原告王建军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1915.22元。原告彭焕兰受伤后被送往滦南县医院治疗后,当天即转往唐山市眼科医院住院治疗18天,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394.06元、挂号费10元、复印费8040元、护理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8172.46元。诉讼中,原告王建军增加诉讼请求如下:护理费4085元、误工费1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司法鉴定费1100元、残疾赔偿金14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增加36785元。原告彭焕兰增加诉讼请求如下:误工费2800元、司法鉴定费500元,增加请求共计3300元。被告中华联合北京分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称,1、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京A×××××、京A×××××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无异议。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共计122000元,同意在交强险医疗费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该车在我公司未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我公司不应在交强险限额以外承担赔偿责任。2、在交强险限额中还应为王加元一方和刘振军、刘振全的相关经济损失预留赔偿份额。3、二原告应就其请求的医疗花费损失提供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用药明细及相关发票予以证实医疗花费的真实性。4、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实际住院天数,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5、误工时间及受伤人员需要护理的相关情况应由就诊医院出具医嘱证明。如果医嘱的误工时间超过了定残前一日,误工时间则应核算至定残前一日。伤者及其护理人均应提供误工前三个月的收入证明及实际减少收入的财务证明,如果月收入超过了纳税标准,还应提供完税证明。6、交通费只应承担伤者本人去医院就医所花费的交通费,且应提供合法的交通费票据,票据上记载的时间应与伤者就医所载明的时间相吻合。7、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户籍性质及伤残等级请法院依法确定。8、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法院依据伤残等级依法判决。9、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不同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潘东坡、北京兴和货运辩称,1、对事故责任无异议。二原告的损失应由我方车辆投保的两份交强险先行赔偿。2、二原告误工费过高。3、因王加元死亡我们已赔偿184000元,该部分也应由我方车辆的交强险赔付。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日7时18分许,被告潘东坡驾驶京A×××××、京A×××××挂号重型半挂车沿平青乐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多余屯路口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左转弯上平青乐公路的骑电动自行车的王加元相撞,潘东坡采取措施时驶入逆行又与对向行驶的原告王建军驾驶的冀B×××××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并在推动冀B×××××号轻型普通货车向北滑行过程中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师磊驾驶的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王加元死亡,原告王建军及其车上乘员原告彭焕兰受伤,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上乘员刘振全、刘振军受伤,四车受损,发生交通事故;后朱海秋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平青乐公路由北向南行驶时,因采取措施不当,与发生交通事故的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尾部相撞,致冀B×××××号、冀B×××××号轻型普通货车损失加重,发生次生交通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潘东坡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加元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王建军及其车上乘员原告彭焕兰无责任,师磊承担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师磊车上乘员刘振军、刘振全无责任;被告朱海秋对次生事故中加重部分损失承担全部责任;朱海秋与潘东坡互不承担责任;朱海秋与王加元互不承担责任;朱海秋不承担彭焕兰、刘振全、刘振军人身损伤的责任。被告潘东坡驾驶的车辆系被告北京兴和货运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朱海秋驾驶的冀B×××××号车在中国太平洋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一份限额为30万元的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王建军受伤后被送往滦南县医院治疗后,当天即被转往唐山市眼科医院住院治疗43天,其伤情于2013年3月4日经滦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拾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休息三个月。原告王建军系唐山市恒久力天施工设备服务有限公司员工,住院期间由彭焕芳护理,彭焕芳系滦南县兴盛再生絮状纤维厂工人。原告王建军在本次事故中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0730.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误工费8014.50元(按河北省制造业日平均工资89.05元核算)、护理费3829.15元(按河北省制造业日平均工资89.05元核算)、残疾赔偿金14240元、司法鉴定费11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42773.89元。原告彭焕兰受伤后被送往滦南县医院治疗后,当天即被转往唐山市眼科医院住院治疗18天,其伤情于2013年3月4日经滦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属轻微伤,自受伤之日起休息三十天。原告彭焕兰系唐山市恒久力天施工设备服务有限公司员工,住院期间由其妹妹彭焕莲护理,彭焕莲系滦南县兴盛再生絮状纤维厂工人。原告彭焕兰在本次事故中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412.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误工费2671.50元(按河北省制造业日平均工资89.05元核算)、护理费1602.90元(按河北省制造业日平均工资89.05元核算)、司法鉴定费3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10746.86元。另查明,在本次事故中,王加元、王建军、彭焕兰、刘振全、刘振军、师磊均为潘东坡所驾驶的京A×××××、京A×××××挂号重型半挂车的第三者。刘振全、刘振军已就其二人的相关经济损失在本院(2013)奔民初字第278号案中提起了诉讼;师磊未造成人身损失。王加元在事故中当场死亡,因其死亡造成的相关经济损失已由被告北京兴和货运先行赔付。本次事故中交强险医疗损失赔偿限额20000元在王建军、彭焕兰、刘振全、刘振军之间按各自损失的比例进行分配;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2万元优先赔偿本次事故中王建军、彭焕兰、刘振全、刘振全的损失后,剩余部分用于赔偿因王加元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本案与本院(2013)奔民初字第278号案共同分配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比例系数按20000元(总限额)÷70738.77(王建军、彭焕兰、刘振军、刘振全四人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总损失)=0.2827;王建军、彭焕兰、刘振军、刘振全四人的死亡伤残项内的损失未超赔偿限额。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130224201250175)、滦南县医院为二原告王建军、彭焕兰出具的诊断证明、唐山市眼科医院为二原告王建军、彭焕兰出具的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用药明细、滦南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为二原告分别出具的司法医学鉴定书、唐山市恒久力天施工设备服务有限公司为二原告分别出具的工资证明及工资表、滦南县兴盛再兴絮状纤维厂为二原告护理人彭焕芳、彭焕莲分别出具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潘东坡驾驶证和京A×××××、京A×××××挂号重型半挂车行驶证复印件、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单两份(主车和挂车各一份)、相关花费票据。以上复印件均与原件核对。本院认为,被告潘东坡驾驶被告北京兴和货运所有的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的车辆与原告王建军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建军及其车上乘员原告彭焕兰受伤的事实清楚,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的经济损失。在本次事故中,潘东坡驾驶的车辆系机动车,王加元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系非机动车,依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的相关规定,应适当减轻非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二原告请求的交通费虽系其客观经济损失,但数额偏高,本院依据二人因伤用车的实际情况,依法予以适当支持。原告王建军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其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及所受的伤害程度,数额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彭焕兰请求的司法鉴定费有200元的非合法票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北京分公司关于不承担司法鉴定费及诉讼费的辩解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建军、彭焕兰经济损失4910元(其余部分赔偿给刘振军、刘振全);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建军、彭焕兰经济损失36158.05元。以上合计赔偿41068.0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北京市兴和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建军、彭焕兰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经济损失12452.70元的70%,即8716.8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被告潘东坡不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5元,诉讼保全费80元,共计285元,由原告王建军、彭焕兰负担50元,由被告北京市兴和货运有限公司负担10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1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其中被告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中由二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会梅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吴艳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