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1285号
裁判日期: 2013-04-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陈蓉与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永支行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蓉,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永支行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12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蓉。委托代理人:耿麒维,重庆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永支行,住所地重庆西永电子园生活服务区西永天街1号楼。负责人:周建川,副行长。委托代理人:黄良川,重庆辉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小静,重庆辉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蓉与被上诉人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永支行(以下简称重庆银行西永支行)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30日作出(2013)沙法民初字第00264号民事裁定,陈蓉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经审查,陈蓉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12年2月24日,重庆银行西永支行与雷宗諝签订《重庆银行抵押合同》,约定雷宗諝以璧山县璧城街道文星路51-8号房屋作为抵押,向重庆银行西永支行贷款100万元。陈蓉于2012年9月才得知此事。璧山县璧城街道文星路51-8号房屋是陈蓉的个人财产,雷宗諝无权将该房抵押。故要求法院确认2012年2月24日重庆银行西永支行与雷宗諝签订的《重庆银行抵押合同》无效。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重庆银行西永支行与雷宗諝签订的《重庆银行抵押合同》,已经由(2012)沙法民初字第11183号民事判决已确认为有效合同,且该判决已经发法律效力。故本案不应再对同一法律事实进行审理。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陈蓉的起诉。陈蓉对一审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并判决确认《重庆银行抵押合同》无效。主要事实和理由:1、雷宗諝明知争议房屋不是自己所有,而采用欺诈手段与银行恶意患通订立抵押合同无效。2、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陈蓉不是当事人,没有上诉,正在申诉,不应以该案确认《重庆银行抵押合同》有效而驳回陈蓉起诉。重庆银行西永支行辩称:一审法院裁定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本院认为,重庆银行西永支行与雷宗諝签订的《重庆银行抵押合同》,已经(2012)沙法民初字第11183号民事判决已确认为有效合同,且该判决已经发法律效力。陈蓉认为该生效判决认定《重庆银行抵押合同》有效损害其利益,可以依法申诉或执行过程中提出执行异议。本案不应再对同一法律事实进行审理。因此,陈蓉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维持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3)沙法民初字第00264号民事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立新审 判 员 邓 山代理审判员 张 薇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陈嬿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