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鱼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3-04-0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林××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鱼刑初字第13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因犯妨害公务罪,2010年9月1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现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2月26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东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余××。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市鱼检刑诉(2013)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及其辩护人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22日11时40分,被告人林××驾驶桂B×××××号“浦某”牌重型专项作业车(吊车)在导江××线××附近路段,由导江往雒容行驶至雒容××××附近路段时,驶入道路左侧,适遇被害人韦某某驾驶桂B×××××号“豪爵”牌两轮摩托车对向行驶过来,重型专项作业车左侧大灯位置与摩托车正面碰撞,造成被害人韦某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林××让路过司机拨打电话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韦某某系颈椎骨折导致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林××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报案记录、被告人供述、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归案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忽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不合格的机动车辆在道路上会车时不靠右行驶,且不注意观察,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林××有自首情节,且部分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2日11时40分,被告人林××驾驶车牌号为桂B×××××的“浦某”牌重型专项作业车(吊车)由导江往雒容方向行驶至大石屯××路段时,驶入道路左侧,适遇被害人韦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桂B×××××的“豪爵”牌两轮摩托车对向行驶至此,重型专项作业车左侧大灯位置与摩托车正面碰撞,造成韦某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林××让过路的司机打电话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韦某某系颈椎骨折导致死亡。经交警部门检验:车牌号为桂B×××××的“浦某”牌重型专项作业车制动系、灯光系不合格。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林××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韦某某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林××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20000元。2012年12月26日,被告人林××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查实的证据证实:122案件信息、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林××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尸体检验报告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血液检测报告书、归案经过、收条、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经技术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在道路上会车时不靠右行驶,且不注意观察,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犯交通肇事罪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林××让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林××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6日起至2013年8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某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许某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