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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义苏溪商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3-04-0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义乌市超强水泥制品厂与浙江信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超强水泥制品厂,浙江信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苏溪商初字第170号原告义乌市超强水泥制品厂。法定代表人陈平平。委托代理人鲍江云。被告浙江信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建国。委托代理人朱洪兵。原告义乌市超强水泥制品厂为与被告浙江信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鲍江云,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洪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乌市超强水泥制品厂诉称,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09770元并自2011年9月2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浙江信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1、购买水泥管不是公司买的,钱也不是公司付的,和公司没有关系;2、如果公司要支付,要求原告提供正式发票;3、公司没有违约,公司不知道欠钱;4、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原名为温州市城市配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2011年7月4日名称变更为浙江信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被告城建了义乌市国际博览中心广场连接工程,因工程施工需要,被告向原告购买钢筋砼排水管。2011年2月25日,原、被告签订钢筋砼排水管买卖合同一份,对交货地点、运输方式、结算方式及期限、违约责任等都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载明:“当月货款到下个月25日结清;需方不能按约付款,按不能按约俯瞰金额承担每天万分之八的违约金”。2011年4月至2011年9月1日期间,原告累计向义乌市国际博览中心广场连接工程工地供应价值709770元的钢筋砼排水管,由被告工地负责人朱洪兵收货后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嗣后,被告支付了货款600000元,尚欠货款109770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诸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钢筋砼排水管买卖合同一份、企业名称变更登记情况表一份、对账单五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浙江信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拖欠原告货款109770元的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在买卖合同中对违约责任有明确约定,当月货款到下个月25日结清,需方不能按约付款,按不能按约付款金额承担每天万分之八的违约金。现原告要求被告自2011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信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的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信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超强水泥制品厂货款109770元及利息(从2011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5元,由被告浙江信博城市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271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覃仕辉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代书 记员  应志华【附注】(2013)金义苏溪商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