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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义廿三里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3-04-08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虞某甲与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某甲,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廿三里民初字第52号原告:虞某甲。委托代理人:王红波。委托代理人:刘超。被告:方某。原告虞某甲与被告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虞某甲及其代理人刘超、被告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虞某甲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6年下半年相识,1997年开始恋爱,××××年××月××日在原义乌市廿三里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虞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虞某丙。自2011年下半年开始,原、被告因琐事争吵不断,感情恶化,导致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起诉请求判令:1、判令原被告离婚;2、女儿虞某乙、儿子虞某丙随原告生活,原告自愿承担全部抚养费。被告方某答辩称:1、起诉状当中关于相识、恋爱、结婚及生育子女的陈述没有异议。2、我们不是因为琐事争吵,而是因为原告有外遇。3、我不同意离婚;4、如果法院判决离婚的话,两个子女均随我共同生活。原告虞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9年登记结婚的事实。2、居民户口簿一份,证明原被告及两子女的身份。被告方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方某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虞某甲与被告方某于1996年下半年经人介绍后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虞某乙;于××××年××月××日生育儿子虞某丙。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13年3月6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虞某甲与被告方某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原、被告育有一女一子,婚后感情应该说是较好的。原、被告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使双方的夫妻感情出现了一些裂痕,但并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珍惜已经建立起来的家庭,多加强沟通,互谅互让,互敬互爱,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虞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虞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3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叶 飞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代书 记员 朱向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