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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义苏溪商初字第463号

裁判日期: 2013-04-08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肖平与楼文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平,楼文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义苏溪商初字第463号原告肖平。被告楼文彬。原告肖平为与被告楼文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楼文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平诉称:被告楼文彬在义乌市青岩刘江南三小区承包了钢棚工地做水泥地面,原告负责给被告运送黄沙、石子等材料,共计欠款54726元。被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后来经过义乌市商苑社区和江东街道调解两次,被告一共支付了25800元,剩余28926元未付。该款经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请判令:被告楼文彬立即支付原告材料款28926元。被告楼文彬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楼文彬曾经向原告购买黄沙、石子等材料,原告负责运送。双方经结算,被告共计欠款54726元。被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后,仅支付了25800元,剩余28926元未付。该款经原告催讨未果,故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楼文彬拖欠原告肖平材料款事实清楚,由其出具的欠条一份可以作为凭据。故被告应当及时付款,逾期不付,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楼文彬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肖平材料款2892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524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账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吴 刚人民陪审员  楼晓晶人民陪审员  楼 岗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代书 记员  黄 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