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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郯民初字第1176号

裁判日期: 2013-04-08

公开日期: 2014-09-26

案件名称

杨传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传玉,张丙连,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郯民初字第1176号原告杨传玉,男,1959年2月2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郯城县港上镇停庙村***号,系鲁Q955**号微型轿车车主,公民身份号码3728221959********。委托代理人王兴江,郯城方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被告张丙连,男,1967年4月24日生,汉族,住郯城县胜利乡沙窝村***号,系鲁QV58**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车主,公民身份号码3728221967********。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通达南路与双月园路交汇处西南侧。代表人谢兆广,该保险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程龙,该保险公司员工,特别代理。原告杨传玉诉被告张丙连、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保临沂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栗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传玉委托代理人王兴江、被告张丙连、被告紫金财保临沂公司委托代理人程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6日10时30分许,被告张丙连驾驶鲁QV58**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郯城县232省道胜利镇南新汪村口处,与同方向行驶杨新文驾驶的鲁Q955**号微型轿车相撞,造成我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郯城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丙连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评估我的车损为14335元,并支出评估费500元。另经查,鲁QV5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紫金财保临沂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533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丙连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的车辆在被告紫金财保临沂公司投保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并且事故发生后当时处理事故的交警给调解,我和原告约定支付给原告10000元,原告以后不再找我,原告损失由我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我也不承担。被告紫金财保临沂公司辩称,鲁QV5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特约险情况属实;原告车损评估过高、评估费、施救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6日10时30分许,被告张丙连驾驶鲁QV58**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郯城县232省道胜利镇南新汪村口处时,与同方向行驶杨新文驾驶原告杨传玉的鲁Q955**号微型轿车和徐启林驾驶的鲁QH07**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各个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郯城大队第20120707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丙连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传玉系杨新文驾驶的鲁Q955**号微型轿车车主;被告张丙连系鲁QV58**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车主,其在被告紫金财保临沂公司为该车辆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杨新文委托临沂市嘉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鲁Q955**号北斗星事故车损进行评估,嘉城价格事务所于2013年3月13日作出临嘉价评字(2013)第J000129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认定鲁Q955**北斗星机盖、后尾门等部位损坏,评估结论为鲁Q955**北斗星事故车损为人民币14335元。原告支出评估费500元;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支付施救费500元。原告为此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533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杨传玉主张的损失范围为:车损14335元、施救费500元、评估费500元计款15335元。被告紫金财保临沂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主张的车损过高;认为评估费、施救费不予承担。被告紫金财保临沂公司未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提交书面重新评估申请并预缴重新评估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评估费单据、修理费单据、施救费单据、保险单等证据证明,均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合法有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合法财产权利并造成损害的应予赔偿。原、被告对郯城交警大队作出的被告张丙连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结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杨传玉的车辆在被告张丙连与杨新文、徐启林间的交通事故中受损,依法有权得到被告张丙连的相应赔偿。被告紫金财保临沂公司对原告杨传玉提供的评估报告提出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提交书面重新评估申请并预缴重新评估费用,视为放弃权利,对原告单方委托作出的评估结论予以确认。原告杨传玉主张的车损14335元、施救费500元、评估费500元共计人民币15335元数额适当,予以支持。被告张丙连在被告紫金财保临沂公司为鲁QV58**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杨传玉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紫金财保临沂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部分损失2000元,原告剩余损失13335元(损失总额15335元-交强险2000元),由被告张丙连予以赔偿。综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传玉部分财产损失计款人民币2000元;原告杨传玉剩余损失计款人民币13335元,由被告张丙连赔偿。限相关当事人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元,由被告张丙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栗瑞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刘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