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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玉民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3-04-08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杨国兴与王荣辉、王顺福、宋海荣、民安财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国兴,王荣辉,王顺福,宋海荣,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玉民初字第212号原告杨国兴,男,1986年9月17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术魁,群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荣辉,男,1977年6月28日生,汉族,农民。被告王顺福,男,1979年10月9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宋海荣,女,1983年3月22日生,汉族,农民。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财险公司)。代表人姚继业,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晶晶,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杨国兴与被告王荣辉、王顺福、宋海荣、民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国兴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术魁、被告宋海荣、被告民安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董晶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荣辉、王顺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国兴诉称,2011年5月23日,原告杨国兴驾驶两轮摩托车沿遵宝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阮庄子村路段,与被告王荣辉驾驶的冀B×××××号重型货车相遇,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此次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荣辉负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到玉田县医院、唐山市第二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46天,开支医疗费60712.57元,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14240元,开支鉴定费985元。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其他损失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误工费32430元、护理费4623元、交通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004.35元、车辆损失2840元。因被告王荣辉驾驶的冀B×××××号机动车以被告王顺福的名义在被告民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认为,首先应由被告民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4240元、误工费32430元、护理费4623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004.35元、车辆损失2000元,合计72297.35元。原告的其他损失医疗费50712.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车辆损失840元、鉴定费985元,由被告民安财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被告王荣辉承担3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要求被告王顺福承担连带责任,并要求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原告杨国兴申请追加宋海荣为本案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病历一份、住院收费收据一张、出院证复印件一份、诊断证明复印件一份、玉田县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一张,证明原告因左足拇趾自骨中段以远完全离断、左足足背皮肤软组织挫伤、左足开放粉碎骨折等症于2011年5月23日至2011年7月8日在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46天,共开支医疗费60363.88元。2、玉田县恒鑫机械加工厂出具的书面证明两份、工资表三张,证明杨国兴系该单位员工,从事机床加工操作,月工资3450元,因发生交通事故未能上班,期间工资停发;杨国斌系该单位员工,从事刨床操作工作,月工资3015元,因杨国兴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期间杨国斌进行陪护,陪护期间未上班,工资停发。3、交通费票据33张,证明原告杨国兴开支交通费1000元。4、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一份、华北煤炭医学院附属医院路南分院门诊收费收据一张,证明原告杨国兴之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开支法医鉴定费132.5元。5、唐山市公安局刑警支队法化大队收据一张,证明原告杨国兴开支酒检费300元。6、玉田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交通事故车辆物品损失价值鉴定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杨国兴驾驶的冀B×××××号机动车损失价值2840元、开支车损鉴定费185元。7、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杨国兴之女杨某某于2010年9月4日出生。为支持其诉请,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卷宗中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1年5月23日16时许,杨国兴驾驶冀B×××××号二轮摩托车沿遵宝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遵宝公路玉田县郭家屯乡阮庄子村路段倾倒过程中驶入公路西侧,遇王荣辉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杨国兴受伤。杨国兴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荣辉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一份、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冀B×××××号机动车在被告民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0年7月2日0时起至2011年7月1日24时止。3、杨国兴驾驶证复印件一份、冀B×××××号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冀B×××××号机动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原告杨国兴,杨国兴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4、王荣辉驾驶证复印件一份、冀B×××××号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冀B×××××号机动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宋海荣,王荣辉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被告宋海荣辩称,冀B×××××号机动车是我和王顺福合伙购买的,行驶证登记的是我的名字,王荣辉是我和王顺福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是在为我们工作。被告宋海荣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民安财险公司辩称,我公司与被告王顺福间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我公司同意在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合理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冀B×××××号机动车因超载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应核减10%至30%的免赔率。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责任比例分成过高。被告民安财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对王顺福做调查笔录,王顺福陈述冀B×××××号机动车是宋海荣与王顺福合伙购买,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宋海荣,王荣辉是宋海荣与王顺福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王荣辉是为宋海荣、王顺福工作。原告杨国兴对其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及本院对王顺福所作调查笔录均无异议。被告宋海荣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本院对王顺福所作调查笔录均无异议。被告民安财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收费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因原告未提供用药明细,我公司在理赔医疗费的时候应剔除非医保用药。原告提供的华北煤炭医学院附属医院路南分院的门诊收费收据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酒检费应提供发票原件,且不属于我公司理赔范围。原告提供的玉田县恒鑫机械加工厂出具的书面证明两份及工资表三份,均显示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在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标准低于原告诉请的标准,我公司认为应按工资表显示的月平均工资数额计算误工费及护理费,原告的误工费及护理费应提供相应月份的工资发放表予以证实。对原告提供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对车损鉴定无异议,原告应提交修理费发票,我公司不承担拆装工时费,并扣减17%的增值税,车损鉴定费我公司不予赔付。伤残鉴定费我公司不予赔付。交通费票据无相关病历及门诊检查情况相佐证,且多为连号票据,我公司不予赔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20元计算。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对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事故认定书及保单复印件均无异议,被告王荣辉驾驶的肇事机动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提交杨国兴及王荣辉相关证件的原件。对本院对王顺福所作调查笔录无异议。原被告争议焦点为: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数额及各责任主体就本案应承担责任情况。经审理查明,被告王顺福、宋海荣系冀B×××××号机动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宋海荣。被告王荣辉系宋海荣、王顺福雇佣的司机。2011年5月23日16时许,原告杨国兴驾驶冀B×××××号二轮摩托车沿遵宝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遵宝公路玉田县郭家屯乡阮庄子村路段倾倒过程中驶入公路西侧,遇被告王荣辉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杨国兴受伤。此次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杨国兴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荣辉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国兴到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46天,其伤经诊断为左足拇趾自骨中段以远完全离断、左足足背皮肤软组织挫伤、左足开放粉碎骨折,2012年2月29日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开支法医鉴定费132.5元。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2840元,开支车损鉴定费185元、酒检费300元。另查明,被告王荣辉驾驶的冀B×××××号机动车在被告民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0年7月2日0时起至2011年7月1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原告杨国兴自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支取了被告宋海荣预交的事故押金3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等书证予以证实。关于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杨国兴提供的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收费手机、玉田县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均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杨国兴开支医疗费60363.88元。原告杨国兴因伤住院治疗46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为920元。被告民安财险公司认可按原告杨国兴提交的其在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显示的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杨国兴的误工时间自其受伤之日起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共281天,其误工费为27189.56元【(1652﹢3606﹢3450)÷3÷30天×281天】。原告杨国兴的护理费按河北省上一年度制造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4096.27元(32503元÷365天×46天)。原告杨国兴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能说明开支的具体目的、次数、人数等,本院不予采信,考虑到交通费为原告入院、出院等的必要合理开支,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800元。原告杨国兴的残疾赔偿金结合其户口性质和伤残等级为14240元(7120元×20年×10%)。原告杨国兴的被扶养人为其女杨某某,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结合其户口性质和伤残等级为4004.35元(4711元÷2人×17年×10%)。原告杨国兴因伤致残造成身心痛苦,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结合本案具体案情,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综上,原告杨国兴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60363.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误工费27189.56元、护理费4096.27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8244.35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4004.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法医鉴定费132.5元、酒检费300元、车辆损失2840元、车损鉴定费185元,合计117071.56元。原被告双方对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原告杨国兴应负此次事故70%的责任,被告王荣辉应负此次事故30%的责任。因王荣辉驾驶的冀B×××××号机动车在被告民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民安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其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7189.56元、护理费4096.27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8244.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合计64330.18元。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医疗费50363.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车辆损失840元、法医鉴定费132.5元、车损鉴定费185元,合计52441.38元由被告民安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被告王荣辉应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杨国兴15732.41元。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酒检费300元由被告宋海荣、王顺福按被告王荣辉应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杨国兴90元。本院认为,被告王荣辉、王顺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被告王荣辉驾驶机动车与杨国兴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杨国兴受伤、车辆损坏,对原告因此次事故开支的合理损失,被告王荣辉应承担赔偿责任。王荣辉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致人损害,应由其雇主被告宋海荣、王顺福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王荣辉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民安财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损失应由被告民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民安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范围内按被告王荣辉应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给原告。原告损失中被告民安财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宋海荣、王顺福按被告王荣辉应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给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开支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国兴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合计64330.1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国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法医鉴定费、车损鉴定费,合计15732.4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三、被告王荣辉、宋海荣赔偿原告杨国兴酒检费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四、原告杨国兴返还被告宋海荣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9元,由被告王顺福、宋海荣负担,以上费用已由原告预交,执行时由被告王顺福、宋海荣给付原告杨国兴7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廉立伟审 判 员  刘连友代理审判员  王 健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