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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西商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3-04-08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技支行与陈琦、周丛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技支行,陈琦,周丛笑,连宁,杭州富新反光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商初字第281号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技支行。负责人:范秀丽。委托代理人:沈阳。委托代理人:王奇峰。被告:陈琦。被告:周丛笑。被告:连宁。被告:杭州富新反光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连宁。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技支行为与被告陈琦、周丛笑、连宁、杭州富新反光材料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孟贵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阳、王奇峰,被告陈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丛笑、连宁、杭州富新反光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4日,被告陈琦、周丛笑、连宁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合同号:杭联银保借字第8011120120024348),约定由被告陈琦向原告借款49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24日至2013年6月30日止,月利率6.7‰,按月结息,逾期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作为罚息。被告周丛笑、连宁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被告杭州富新反光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保证函》,自愿为被告陈琦在上述时期内向原告最高融资限额49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其后同日,原告向被告陈琦发放了贷款490000元。贷款发放后不久,原告发现,在2012年12月28日、2013年1月9日被告周丛笑、连宁名下的房产分别被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查封。按照《保证借款合同》第十四条约定,保证人卷入重大不利诉讼的,原告可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而且,至今各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利息。为此,原告特起诉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陈琦归还借款490000元,并支付利息2626.4元(暂算至2013年1月17日,此后按月利率6.7‰、逾期利率10.05‰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周丛笑、连宁、杭州富新反光材料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琦辩称:本笔借款其实是连宁借款,只是用了本人的名义。本人是连宁公司杭州富新反光材料有限公司的员工,连宁当时有困难,让本人帮助他一下,当时连宁说不会牵涉到本人的,所以本人就帮了。本笔借款实际也是连宁在使用。被告周丛笑、连宁、杭州富新反光材料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证明被告向原告保证借款的事实。2、保证函。证明被告杭州富新反光材料有限公司作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1、2均是原件,来源形式内容合法,符合证据三性要求,其证据效力本院均予以认定。四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琦、周丛笑、连宁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及被告杭州富新反光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的保证函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陈琦借款后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法律责任。其辩称不是实际借款人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现借款合同在履行过程中,被告卷入了重大不利诉讼,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发放的贷款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丛笑、连宁、杭州富新反光材料有限公司约定对被告陈琦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故原告请求被告周丛笑、连宁、杭州富新反光材料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丛笑、连宁、杭州富新反光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技支行借款本金490000元、利息2626.4元(利息算至2013年1月17日止,此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二、周丛笑、连宁、杭州富新反光材料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89元,减半收取4344.5元,财产保全费3070元,共计7414.5元由陈琦、周丛笑、连宁、杭州富新反光材料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金 孟 贵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申屠书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