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济高新区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3-04-08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王申营与淄博信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淄博信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申营,淄博信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淄博信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高新区民初字第85号原告:王申营,男,198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司虹飞(特别授权),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淄博信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贺延安,总经理。被告:淄博信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负责人:赵亮,经理。原告王申营与被告淄博信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淄博信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俎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申营的委托代理人司虹飞,被告淄博信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淄博信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申营诉称,2010年10月9日,因业务需要,原告向被告淄博信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交付保证金1.76万元,约定两年后退还。到期后,被告却不予返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如所请。1、由被告依法返还保证金1.76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2、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淄博信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淄博信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9日,原告王申营为购买汽车,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兖州支行办理了商用车贷款,贷款金额22万元,期限24个月,并向被告淄博信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办理贷款担保业务手续,向被告淄博信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17600元,约定两年后还清贷款退还原告。原告于2012年10月30日已全部结清所欠银行贷款,被告未退还原告该保证金。被告淄博信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的机构类型为企业非法人。上述事实,依据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履约保证金收据一份(原件)、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中国工商银行兖州支行出具的贷款结清证明(原件)在卷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王申营因在银行办理汽车消费贷款,向被告淄博信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17600元,按照双方的约定,该履约保证金应在原告还清银行贷款后予以退还。故二被告应予返还原告该履约保证金。因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损失,应参照最高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原告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淄博信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系被告淄博信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淄博信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淄博信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共同承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淄博信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淄博信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申营履约保证金17600元。二、被告淄博信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淄博信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申营利息1006.82元(自2013年1月9日起至判决之日止,按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平均利率6%的4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2元由被告淄博信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淄博信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俎彤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王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