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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秦民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3-04-08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原告徐某与被告汪某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汪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民初字第273号原告徐某,女,198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汪某,男,198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徐某与被告汪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结婚,2011年7月26日协议离婚。婚前原告陪嫁10万元购置江北住房一套,2009年被告将该房屋变卖,将售房款47万元用于自己炒股投资。2011年7月26日,原、被告离婚,被告同意赔偿财产损失20万元,但被告只赔偿了10万元,并用车抵5万元,剩余5万元被告答应按离婚协议约定于2011年5月10日归还。到期后被告以经济拮据为由拖欠,经原告数次主张,被告又承诺于2011年12月31日前支付该款项,但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5万元欠款。被告汪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0年7月26日,原、被告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男方从2010年8月5日起每三个月给女方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给满四期共计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具体给付时间:第一期2010年8月10日,第二期2010年11月10日,第三期2011年2月10日,第四期2011年5月10日。在此期间如女方需要购房,提前十五天通知男方,男方将根据实际情况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完剩余支付的经济帮助款。”之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并用车抵了5万元,剩余5万元一直未付。2011年7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滋有汪某欠徐某人民币伍万元整,因汪某现阶段经济拮据,故承诺此欠款在2011年12月31日前全部还清。”但到期后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该款项,原告于2012年8月10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5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以及婚姻登记档案证明、离婚协议、欠条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中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20万元的经济帮助款,被告应当按约履行付款义务。现被告尚有余款5万元至今未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某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650元,由被告汪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巍人民陪审员  陈秋芬人民陪审员  汪国强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见习书记员  陶 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