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椒椒北商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3-04-0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杨金强与李允申、葛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椒椒北商初字第5号原告:杨金强。委托代理人:翁利亚、李永杰。被告:李允申。被告:葛建华。原告杨金强与被告李允申、葛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金强的委托代理人李永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允申、葛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杨金强起诉称:2012年6月9日,被告李允申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借款期限为2012年6月9日至2012年6月18日,按月支付利息。该借款由被告葛建华对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保���责任,约定担保范围为主债务、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代理费等)。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李允申于2012年9月14日返还借款本金4800元,余款本息至今未付。请求判令:一、被告李允申返还借款本金45200元、利息(截止2012年10月5日的利息为2828元,自2012年10月6日至本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代理费)2800元;二、被告葛建华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杨金强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出示并宣读了以下证据材料: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二、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两被告诉讼主体适格。三、借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李允申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于2012年9月4日返还4800元及被告葛建华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发票复印件1��,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2800元的事实。被告李允申、葛建华未作答辩,未提供证据。本院已依法向两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两既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书面反驳意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经审核,原告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本院认定其具有证明力。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借款人、出借人、保证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有效。借款时,双方未在借款主合同中对实现债权的费用进行约定,而担保条款中约定范围包括实现债权的费用,本院认为对于该实现债权的担保约定无效,故原告对实现债权费用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允申取得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全部借款本息,违反了合同规定的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葛建华未尽保证义务,应按合同规定的保证条款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允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金强借款本金45200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2年9月4日的利息为2150元,自2012年9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月利率1.5%计算)。二、被告葛建华对上述还款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告杨金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元,由被告李允申负担,被告葛建华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审 判 长 王普国人民陪审员 李成来人民陪审员 卢小仙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代书 记员 张玲巧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