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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寿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3-04-0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刘贝贝与韩森林、孙文斌、阳泉市致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盂县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郊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贝贝,韩森林,孙文斌,阳泉市致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盂县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郊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寿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民初字第82号原告:刘贝贝,男,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委托代理人:王满元,寿阳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森林,男,山西省盂县人。委托代理人:孙文斌,男,山西省盂县人。被告:孙文斌,男,山西省盂县人。被告:阳泉市致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盂县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盂县县城。法定代表人:孙章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玉文,该公司总经理。身份证号1403021967********。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郊区支公司。住所地,阳泉市郊区。负责人:郭爱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晓康,该公司职工,身份证号1403111987********。原告刘贝贝诉被告韩森林、孙文斌、阳泉市致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盂县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郊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要志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鹏的委托代理人王满元、被告韩森林的委托代理人孙文斌、被告孙文斌、被告阳泉市致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盂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玉文、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郊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晓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贝贝诉称:2012年9月1日6时30分许,被告韩森林驾驶实际车主为被告孙文斌及登记车主为被告阳泉市致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盂县分公司的晋C344**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行至307线514K+350M处,左转弯时与直行的原告刘贝贝驾驶的晋KC83**长安微型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面部开放性损伤,左眼皮肤裂伤等”,住院治疗38天后回家保养至今。本次事故经寿阳县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韩森林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仅付原告赔偿款20000元。因原告与被告未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请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致原告人身、财产损害费175697.07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贝贝提供的主要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2、住院病历、出院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情况。3、医药费票据一组。用以证明原告住院共花费医药费13680.64元。4、浙XX冶矿建集团有限公司的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刘贝贝于2009年2月至2012年9月在寿阳景福煤业浙XX冶矿建集团景福项目部,从事承包铲车排矸工作,月工资约为5000-8000元。用以证明原告误工费计算依据。5、李美玉的身份证复印件、李美玉与刘贝贝的结婚证各一份。用以证明护理人员李美玉是原告的妻子,护理费应按山西省上年度服务业平均工资每天63元计算38天。6、交通费票据一组。用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766.9元。7、残疾鉴定费收据一张。用以证明原告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支出鉴定费1000元。8、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构成七级伤残。9、原告的暂住证三份和租房协议两份。用以证明原告虽是农村户口,但长期在榆次居住,以打工为生,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10、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阳县营销服务部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11、协议书两份。12、原告的驾驶证、晋KC83**车辆行驶证各一份。证据10-12用以证明原告是晋KC83**的实际车主,因事故造成晋KC83**车辆损失为16132元。13、施救费收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车辆发生事故后支出施救费1100元。14、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一张。用以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损坏的电脑显示屏价格为750元。15、寿阳县志发通路运输清障服务中心停车费收据一张。用以证明原告车辆发生事故后支出停车费800元。被告韩森林辩称:事故发生经过属实,要求依法处理。被告孙文斌辩称:事故发生经过属实,要求依法处理。被告阳泉市致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盂县分公司辩称:发生事故的晋C344**车辆与被告阳泉市致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盂县分公司是挂靠关系。我公司不直接参与经营,也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郊区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审查驾驶证、行车证有效的前提下,愿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组织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5、11、12,韩森林等四被告无异议,对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韩森林等四被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7-10、13-15能够证明原告医疗费支出情况、原告伤残等级情况、原告实际所有的晋KC83**车辆车损情况、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支出的施救费、停车费情况和原告在事故中损毁的电脑显示屏价格,对此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未能证明原告受伤期间的实际误工损失,不足以证明其证明目的,原告提供的证据6部分票据不规范,未载明乘车时间,部分票据载明的乘车时间并不在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期间,对此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日6时30分,被告韩森林驾驶实际车主为被告孙文斌、登记车主为被告阳泉市致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盂县分公司的晋C344**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行至307线514KM+350M处,左转弯时与直行的原告驾驶的晋KC83**长安微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刘贝贝、晋KC83**车辆乘车人员张鹏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寿阳县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韩森林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贝贝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张鹏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贝贝经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面部开放性损伤、左下眼睑皮肤裂伤、左上眼睑皮肤部分缺损、左上、下唇裂伤、左下颌皮肤裂伤”,于2012年9月1日至2012年10月8日住院治疗37天。此后,经寿阳县公安交警大队委托,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10月25日对原告的伤残程度作出鉴定意见,认为原告已构成七级伤残。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曾从寿阳县公安交警部门领取了被告孙文斌的医疗费押金20000元。现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680.64元、误工费按每天177.9元×54天计算为9606.6元、护理费按63元×38天计算为23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38天计算为19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766.9元、鉴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44991.2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车损费16132元、施救费1100元、电脑显示屏750元、存车费800元,共计215121.34元,核减被告已支付的2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8:2的责任系数赔偿,实际主张175697.07元。另查明:被告韩森林是被告孙文斌雇佣的司机,发生事故时由被告韩森林驾驶的晋C344**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孙文斌,该车挂靠在被告阳泉市致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盂县分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郊区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包含第三者责任保险在内的商业险,其中交强险的保险金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韩森林作为被告孙文斌的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原告人身伤害,应当由被告孙文斌承担赔偿责任。发生事故的晋C344**车辆挂靠在被告阳泉市致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盂县分公司名下从事经营活动,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阳泉市致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盂县分公司也应承担连带责任。晋C344**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郊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该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结合刘贝贝、张鹏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失的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刘贝贝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赔偿数额为7000元,超出部分考虑到被告韩森林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这一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孙文斌、阳泉市致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盂县分公司连带承担70%的责任,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郊区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理赔。赔偿数额的计算上,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3680.6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以建筑业年平均工资31650元/365天×54天计算为4682元,护理费应以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2717元/365天×37天计算为23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50元×37天计算为1850元,考虑到原告的伤残等级程度,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鉴定费1000元属于原告评定伤残等级的必要开支,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理赔,原告虽是农业户口,但长期居住在城市区域内,以在城市打工为主要生活来源,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123.9元×20年×0.4计算为144991.2元,考虑到原告构成七级伤残,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晋KC83**车辆车损价格已经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阳县营销服务部盖章确认,施救费、存车费属于确定晋KC83**车辆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对于原告主张的车损费16132元、施救费1100元、存车费8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电脑显示屏7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6530.64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郊区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7000元,超出部分9530.64元按照70%的比例计算为6671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郊区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173476.2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郊区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超出部分63476.2元按照70%的比例计算为4443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郊区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主张的车损费、施救费、存车费、电脑显示屏损坏费用共计18782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郊区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超出部分16782元按照70%的比例计算为11747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郊区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郊区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共计119000元,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共计62851元,其中被告孙文斌已向原告支付20000元,保险公司应将被告孙文斌垫付的20000元从赔偿款中扣除后支付给被告孙文斌。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郊区支公司赔偿原告刘贝贝各项费用共计161851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郊区支公司支付被告孙文斌已向原告垫付的费用20000元。案件受理费3814元,减半收取1907元,由原告刘贝贝负担47元,由被告孙文斌、被告阳泉市致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盂县分公司各负担9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要志斌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段梦然(校对人:段梦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