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高漆民初字第578号
裁判日期: 2013-04-08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高漆民初字第578号原告李某甲,男,1974年1月3日生,汉族,农民。被告王某,女,1979年6月25日生,现下落不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傅明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祁武林、人民陪审员黄先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并共同生活,2004年生子取名李某乙。婚后初期,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小事发生争吵。2009年,原、被告协议离婚,后因考虑孩子,双方于同年复婚。但此后,双方感情并没有好转,仍经常为琐事争吵不断,严重影响了正常生活。2010年2月,被告离家外出至今未归,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婚生子。原告针对自已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二本;2、高淳县固城镇固城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3、离婚协议书一份;4、离婚证一本。被告王某未答辩。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已放弃质证等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合法、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应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在次年登记结婚并共同生活,2004年4月8日生一子取名李某乙。婚后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2009年11月2日,原、被告曾在高淳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后于同年11月4日复婚。此后,双方又为琐事产生矛盾。2010年2月,被告离家外出至今未归,夫妻间无法正常交流沟通,致感情日渐淡化。2012年10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并抚养儿子李某乙。另查明,夫妻共同财产有2010年所建的厨房1间,荣事达冰箱1台。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不久即登记结婚,婚姻基础一般,婚后为琐事产生矛盾后双方曾于2009年11月协议离婚,虽不久复婚,但双方此后又为琐事产生矛盾,2010年初被告即离家不归,夫妻间无法正常交流、沟通,致夫妻感情日渐淡漠。现夫妻分居已满二年,宜认定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婚生子李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现被告离家未归,从李某乙生活的现状及有利于其健康成长的角度,应由原告抚养教育。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夫妻共同财产价值不大,且虑及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故酌情判归原告所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婚生子李某乙由原告李某甲抚养教育;三、夫妻共同财产:厨房1间,荣事达冰箱1台归原告李某甲所有。本案诉讼费26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傅 明代理审判员 祁武林人民陪审员 黄先进二〇一三年四月八书 记 员 赵培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