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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即刑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3-04-08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滕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即刑初字第18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滕某,青岛市石油昆仑天然气利用有限公司驾驶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即墨市看守所。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刑诉(201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滕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即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滕进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即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滕某违章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滕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滕某驾驶鲁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某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某某路交叉路口处时,与乔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乔某某受伤,致乔某某2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滕某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肇事后,被告人滕某立即报警,后到即墨市交警大队兰村中队等候处理。本案民事赔偿部分,被害人亲属已提起民事诉讼。被害人亲属请求对被告人从重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滕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及尸体照片,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物证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报告,物证检验报告,证人杨俊、乔守云等四人的证言,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被告人滕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成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人针对被告人的量刑事实,提出被告人投案自首等情节,建议对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要求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滕某违章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滕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滕某投案自首,予以从轻处罚。公诉人提出的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滕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2年12月27日起至2013年12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田深人民陪审员  黄 菲人民陪审员  王蒙蒙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姜 娜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