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平商初字第479号
裁判日期: 2013-04-08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张志龙与朱浦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龙,朱浦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平商初字第479号原告:张志龙。委托代理人:邵应段、支绍安。被告:朱浦东。委托代理人:蔡振豪。原告张志龙与被告朱浦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苏尔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邵应段、被告朱浦东的委托代理人蔡振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龙起诉称:被告因资金紧张分别于2001年5月19日向原告借取现金2万元,于2001年6月4日向原告借取现金8万元,于2002年6月4日向原告借取现金5万元,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按1%计算,于是被告便亲自出具了3份借据。此款被告至今未还。为此起诉要求判决:1、被告朱浦东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朱浦东负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明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明1份,证明被告朱浦东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据3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朱浦东答辩称:原告所主张的三笔借款15万元系其退回的投资款,而非借款。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1份,证明被告朱浦东身份情况;2、平计基(2001)05号文件,股份合作协议书、协议书、投资收据及借据,证明原被告为合伙关系,被告投资情况;3、平阳县人民法院(2004)平民初字第198号案件民事答辩状,证明原被告曾因合伙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张志龙答辩状已证实朱浦东三张借据系退回投资款,而非借款;4、平阳县人民法院(2004)平民初字第198号案件张志龙提交证据清单及收据、借条、领借凭证,证明原告提交的三张借据并非朱浦东借款,系退回投资款;5、平阳县人民法院(2004)平民初字第198号案件庭审笔录,证明原告提交的三张借据并非朱浦东借款,系退回投资款。原告提供的证据1-3,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朱浦东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被告退取的投资款,而非借款。被告提供的证据1-5,经庭审出示质证,原告张志龙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5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与被告提供的证据4中的三张借据相一致,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5,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2-5,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结合上述证据的认定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1年10月2日,原告张志龙与被告朱浦东及案外人张志明、陈炼合伙经营开发平阳县昆阳电镀厂职工集资联建房。2000年12月14日,原告张志龙及案外人张志明出具收条1份,证明收到朱浦东投资款36万元。2001年9月29日,被告朱浦东出借给合伙体4万元。此后,被告朱浦东分别于2001年5月19日、6月4日及2002年6月4日各向原告张志龙借款20000元、80000元和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三份借款借条。2001年4月24日、12月26日,被告朱浦东各退回股金15万元。2003年1月29日,被告朱浦东结清并收回投资款利息34860元。本院认为:被告朱浦东虽于2001年5月19日、6月4日及2002年6月4日各向原告张志龙借款20000元、80000元及50000元,共计150000元,但原告张志龙在本院(2004)平民初字第198号合伙纠纷一案中所提交的答辩状辩称“……期间,朱浦东陆续向答辩人借款三次,共计金额15万元,至今未还。至此,双方已经彻底结清投资款及利息,原告也已全额退股”,且原告张志龙将本案所涉的三张借据作为本院(2004)平民初字第198号合伙纠纷一案中的证据提交给法庭,用于证明被告朱浦东已经全额退股并结清投资款利息的事实,说明原告张志龙已经把本案所涉的三笔借款纳入原被告合伙经营账目中统一结算,现原告再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要求被告归还上述三笔借款共计150000元,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志龙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张志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3300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所确定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苏尔然代理审判员 王林岳人民陪审员 杨少茹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李小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