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吴商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3-04-08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蒋照银与鲍清云、陈粉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照银,鲍清云,陈粉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吴商初字第132号原告蒋照银。委托代理人姚建生。被告鲍清云。委托代理人陈长华。被告陈粉珍。原告蒋照银与被告鲍清云、陈粉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施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3年2月27日、3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照银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建生、被告鲍清云的委托代理人陈长华、被告陈粉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照银起诉称:2011年9月29日,被告鲍清云、陈粉珍以借给女婿做生意为由,向其借款65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如借款人逾期未偿还借款等原因引起诉讼,原告因此而支出的差旅费、通讯费、代理费、诉讼费等一切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同时,两被告以自己的房产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公证和抵押登记。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1、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5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9月29日按月息2分计算至判决之日的利息;2、承担本案诉讼费以及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的代理费。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两被告承担聘请代理人而支出的代理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两被告因女婿做生意之需向原告借款650000元并对超出期限的利息也作了约定,同时还明确了协议签订时,被告已实际取得借款金额,不再另行出具收条。2、房产证、土地使用证、结婚证各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坐落于湖州市都市家园33幢102室的住房系两被告所有。3、公证委托书一份,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以及委托他人对湖州市都市家园33幢102室的房产进行处置的事实。4、借款抵押协议公证书、房屋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两被告以湖州市都市家园33幢102室的房产为其向原告的借款作抵押担保并进行了公证和抵押登记。5、银行取款凭证14份,证明原告出借给两被告的借款来源系自己的银行存款。两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向原告借款650000元属实,双方办理借款抵押公证及房屋抵押的他项权证也属实,但原告并未将所借款项交付两被告。两被告未能向本院递交证据。被告对原告递交的借款合同、房产证、结婚证、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使用证、抵押协议及公证书、房屋他项权证均无异议;但对涉及委托书的公证书有异议,认为该委托书上的两被告姓名虽系两被告本人所签,但该件原系手写件并非打印件;对银行取款单无异议,但并不能证明原告已将此款出借给了被告。原告在庭审中所举之证,经两被告质证,本院认为,原告递交的借款合同一份,结婚证一份,房产证一份,土地使用证一份,抵押协议书及公证书一份,房屋他项权证一份,银行取款单14份,两被告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均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而涉及委托的公证书因其内容系委托他人卖房,与本案无关联,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作确认。根据依据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9月29日,两被告因女婿徐国强生意周转之需向原告借款,双方于同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6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29日至2012年3月28日止,借款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如还款逾期则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30‰计算,并以未偿还金额的30%支付违约金,同时约定,协议签订的同时两被告已实际取得上述借款,故不再另行出具收条。同时两被告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湖州市都市家园33幢102室的房屋产权为该借款作抵押担保,于当日在湖州市南太湖公证处办理的抵押公证,在湖州市房地产管理中心办理了房屋抵押权他项权证。当日,原告将650000元现金分两次交付给两被告的女婿徐国强。但两被告一直未能归借款本、息。为此,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蒋照银与被告鲍清云、陈粉珍之间的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应认定合同有效,受法律保护。两被告依法应承担还本付息之责任,为此,原告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65万元以及支付自2011年9月29日开始按月息2分计算至判决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要求两被告承担聘请代理人而支出的代理费的行为,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准许。对于两被告认为原告所借款项未实际支付的辩解,因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鲍清云、陈粉珍归还原告蒋照银借款本金650000元,支付利息238333元,合计88833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被告鲍清云、陈粉珍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300元,减半收取5150元,由被告鲍清云、陈粉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伟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潘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