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嘉盐商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3-04-08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行与陈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行,陈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盐商初字第222号原告: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海盐县武原街道新桥北路166-9和******号。负责人:韩建强,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律伦,浙江海威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娟娟,浙江海威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辉。原告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行为与被告陈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樊晶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吴金观、陈生华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娟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1年1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位于上海市杨浦区国权路39号39幢2316、2319室的房地产抵押给原告,为其与原告之间自2011年1月4日起至2013年12月30日止签署的具体业务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4223800元,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担保的债权本金、利息、逾期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处分抵押物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它应付费用。合同签订次日,原、被告即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1月18日,原、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950000元,并以前述抵押合同项下的办公楼作为抵押担保;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528%,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18日至2013年1月17日;被告到期应付而未付的本金,原告均有权自逾期之日按合同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2012年8月21日起,被告未再支付利息,截至2013年1月21日,被告共结欠原告借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复利共计3059518.02元。另外,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39380元。原告诉请本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950000元,并支付利息、逾期罚息、复利人民币109518.02元(利息、逾期罚息、复利暂算至2013年1月21日,以后利息、逾期罚息、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计付至本金还清之日);二、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39380元;三、如被告不能支付上述款项,则原告对被告抵押的位于上海市杨浦区国权路39号39幢2316、2319室的房地产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辉未提出答辩。原告为支持其���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950000元的事实。2、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以其自有的房产为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3、房产证两份(复印件)及抵押权登记证明一份,证明作为抵押担保的房产已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4、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履行放款义务的事实。5、清单一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款项共计3059518.02元的事实。6、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及发票二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费的事实。被告陈辉未到庭,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证据,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只能根据原告出示的证据和原告的当庭陈述对证据进行认证。就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位于上海市杨浦区国权路39号39幢2316、2319室的房地产抵押给原告,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4223800元,被担保主债权的期间为2011年1月4日至2013年12月30日;抵押担保的范围为被担保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处分抵押物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它应付费用。2011年1月5日,原、被告就上述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1月18日,原、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9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18日至2013年1月17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528%,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结息;被告到期应付而未付的本金,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按合同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被告用其上述抵押登记的房产为该借款提��了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自2012年8月21日起,被告未再支付利息,截至2013年1月21日,被告共结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3059518.02元。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代理费13938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和借款合同均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应按期归还借款。现被告在支付部分利息后,对借款本金和剩余利息拖欠至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立即归还原告借款及相应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的律师费,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用自有房产为该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有权在被告未归还的款项范围内就被告提供抵押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辉归还原告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行借款本金2950000元,并偿付利息109518.02元(暂算至2013年1月21日,后续利息算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合计3059518.02元,由被告陈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结清;二、被告陈辉支付原告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行为实现抵押权而支付的费用1393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结清;三、原告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行有权在上述第一、第二项诉讼请求范围内以被告陈辉提供抵押的财产(位于上海市杨浦区国权路39号39幢2316、2319室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理费32391元,由被告陈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被告必须履行。被告拒绝履行的,原告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樊 晶人民陪审员  吴金观人民陪审员  陈生华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