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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698号

裁判日期: 2013-04-08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陈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9)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698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15日被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9年10月24日刑满释放。因盗窃嫌疑,于2012年12月1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013)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吴阻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9日9时许,被告人陈某携带一把镊子来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西乡径贝社区某菜市场,寻找目标,伺机扒窃作案。当日10时许,陈某在该市场露天菜市场处尾随被害人任某,趁其不备,用镊子伸进被害人的衣服口袋,扒窃被害人的朵唯手机一部(价值740元)。作案刚得手,陈某即被该市场工作人员覃某等人抓获,并当场缴获赃物手机。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以下经当庭质证的被害人任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覃某、段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提取笔录、赃物照片、鉴定意见、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证据真实、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自愿认罪,亦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9日起至2013年9月1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龚  振  京人民陪审员 李    霞人民陪审员 何  秋  菊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陈  丽  君书 记 员 张幼双(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