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小民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3-04-08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张莎莎与李德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莎莎,李德志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3)小民初字第252号原告张莎莎,女,1985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马杰,山西宁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李德志,男,1970年3月24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太原市。本院于2013年3月11日立案受理的原告张莎莎诉被告李德志房屋买卖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敬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莎莎的委托代理人马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德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莎莎诉称,2006年10月23日被告将位于太原市小店区亲贤北街梅园A座303号楼房一套出卖予原告,并与原告签订《二手房购房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房款为人民币52万元,被告于10月23日交付出卖房屋,被告负责提供房屋过户相关手续,再由原告用合同及被告房产证书办理过户手续。由于买卖房屋时被告房产证正在办理中,故原告只能等待,2012年10月份,原告得知被告已办取房产证,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提供,导致原告无法过户。综上所述,被告应按合同约定与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但其不予履行的行为以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责令被告履行合同与原告办理产权过户。被告李德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二手房购房合同,被告李德志(甲方)将座落于太原市亲贤北街梅园A座803号房屋一套卖予原告张莎莎(乙方)。房屋总价款为人民币52万元整。依合同第四条、第五条的约定,签订合同当日该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应在协议签订之日支付全部购房款。按照约定,原告通过其丈夫王国庆的个人账户将购房款52万元汇款至被告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内,被告出具收条一份。现该房屋由原告居住。另查明,原告称诉争房屋的房产证在购房时正在办理当中,故原告未持有房产证。本院依职权调取诉争房屋的房产证,显示房屋为私有房产,所有权人为李德志,房屋坐落亲贤北街189号,房号为5幢8层3号,建筑面积146.23平方米。2006年11月20日填发,房屋所有权证号房权证并字第XX**号为房权证并字第XX**号。经与山西梅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核实,原告起诉的太原市小店区亲贤北街梅园A座803号即亲贤北街189号5幢803,与房屋所有权证上的座落一致。原告提供结婚证,证明其与王国庆系夫妻关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二手房购房合同、收条、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汇款客户回单、结婚证、房屋所有权证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二手房购房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购房合同合法有效,签订合同后,原告已经于签订合同当日交付了全部购房款520000元,被告也已经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被告应当按约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现该房屋已具备房屋过户条件,故原告要求被告为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德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权利,当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德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太原市亲贤北街189号5幢803号(房权证并字第XX**号)房屋过户至原告张莎莎名下。案件受理费90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500元,由被告李德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卢敬丽二O一三年四月八日书记员赵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