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象商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3-04-08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练国财与李又青、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练国财,李又青,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商初字第267号原告:练国财,农民。被告:李又青,项目负责人。被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祉絖。原告练国财为与被告李又青、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翁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练国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又青、华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终结。原告练国财起诉称:2008年至2010年期间,两被告因象山桃花源工程施工建设需要向原告购买成品线脚、窗套等,2011年1月12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180000元,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由被告李又青及象山华丰桃花源C/D/E住宅工程项目部签字盖章为凭。之后,被告一直拖欠不付。现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8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原告练国财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佐证:(1)李又青出具盖有象山华丰桃花源C/D/E住宅工程项目部技术专用章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拖欠原告180000元的事实;(2)李又青签名的送货单八份,用以证明原告将货物送至华丰公司承建的象山桃花源工地的事实;(3)承诺书及欠款清单复印件各一份[原件在(2011)甬象商初字第1602号案件中,原告申请本院核实],承诺书载明:“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本人李又青,内部承包而承建的贵司象山桃花源工程项目,因本人处理外欠款项不当,导致民工及外欠材料单位多次到象山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投诉,使公司形象受到严重损害,截止2011年7月5日,本人已将该工程所有的外欠人工工资、材料款上报给贵司(详见附表),为此本人承诺如下:表格上所列的款项情况、金额真实(共欠人工工资:1371983元,材料款:4524070元),绝对不存在弄虚作假的情况,且保证不会出现表格外的外欠款项;如若出现,则为本人弄虚作假,由本人负责处理,一切后果由本人承担,本人愿负一切法律责任,与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无涉。特此承诺﹗附件(见表格),此承诺书一式三份。承诺人李又青20**年7月5日抄报象山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清单载有欠原告预制线条款180000元,用以证明被告李又青将象山桃花源工程所欠款项已向被告华丰公司呈报,本案货款应由被告华丰公司承担的事实;(4)(2012)甬象商初字第70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李又青系被告华丰公司的象山桃花源工程项目负责人,象山桃花源工程系华丰公司承建的事实。被告李又青、华丰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抗辩证据。经审理,鉴于被告李又青、华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对原告的诉称事实及证据放弃抗辩权、质证权。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4)系生效法律文书,其所确认的事实无需再举证,证据(3)在(2011)甬象商初字第1602号案件已作认定,故本���对证据(3)、(4)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供证据(1)有被告李又青签名,并盖具被告华丰公司项目部技术专用章,结合证据(2)、(3),能够证明原告的货物用于被告承建的工程,故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1)、(2)的证明力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证意见,下列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象山桃花源工程由被告华丰公司承建,被告李又青系该工程的标段项目承包人,因承建工程需要于2008年12月至2010年7月期间向原告购买成品线脚、窗套等,2011年1月12日,经结算,被告李又青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载明:“华丰公司桃花源工地李又青项目部欠练国财预制品线脚、窗套等线条、安装材料人工费欠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正(180000元)。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李又青20**.1.12日”,欠条上并盖具象山华丰桃花源C/D/E住宅工程项目部技术专用章。2011年7月,���拖欠民工工资及材料款,民工及材料商向象山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投诉,被告李又青向被告华丰公司及象山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出具承诺书及欠款清单(原告的欠款列在清单中),经象山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督促,被告华丰公司支付了民工工资,对所欠材料款未予确认解决。本院认为:被告李又青系被告华丰公司承建的象山桃花源工程项目部的承包人,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购买的货物用于被告华丰公司承建的象山桃花源工程项目中,被告李又青与原告进行结算后出具欠据的行为,应系代表被告华丰公司履行职务行为,若结算的货款金额有误,被告华丰公司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被告华丰公司未提供该工程所使用的成品线脚、窗套非原告提供的反驳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华丰公司给付欠款180000元及从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李又青连带共同支付原告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又青、华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练国财欠款18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3年3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练国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翁 羽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白东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