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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牛民初字第2090号

裁判日期: 2013-04-0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冯建光与侯波、金荣贵、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民初字第2090号原告冯建光。委托代理人彭波,四川融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波。被告金荣贵。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德阳市。法定代表人曾凯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仕超。原告冯建光与被告侯波、金荣贵、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建光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波,被告侯波、金荣贵、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仕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建光诉称,2012年9月26日18时30分,被告侯波驾驶属于被告金荣贵所有的投保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车牌号为川F*****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与行人,即本案原告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现已伤愈出院。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侯波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人身损害及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67594.71元、误工费12164.24元、护理费3150元、交通费56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420元、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3579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326.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共计143987.35元。2、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侯波辩称,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情况属实,已向原告支付了58500元。被告金荣贵辩称,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情况属实,被告确实已向原告垫付了585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的事实与理由无异议,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无异议,诉讼请求中的鉴定费不应由我们承担,我们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6日18时30分,被告侯波驾驶属于被告金荣贵所有的车牌号为川F*****三轮载货摩托车与行人冯建光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冯建光受伤,事发当天原告被送往成都大学附属医院接受住院治疗至2012年10月16日出院,出院记录载明原告住院20天。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分局第1457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侯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冯建光不承担事故责任。2012年11月5日原告冯建光委托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对冯建光的伤残等级以及误工损失日进行鉴定,2012年11月14日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成蓉鉴(2012)临鉴字第123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冯建光因车祸受伤,伤残等级为十级,冯建光的误工损失日为120日。原告出示的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政府沙河源街道办事处以及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沙河源派出所于2012年10月出具的证明,其内容为:冯建光夫妇全家于2010年2月至今居住在成都市金牛区洞子口北街5号杨柳新邨小区2栋3单元4楼14号。原告出示的成都金府顺兴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10月30日出具的证明,其内容为:冯建光在金府钢材城经营建材。原告出示的出院记录医嘱载明“出院后3月内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防止过度劳累......”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侯波向原告支付了58500元医药费。被告金荣贵在保险公司处为本案肇事车辆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支付了1500元鉴定费。2012年1月8日原告之妻田何新生育一女,名冯心晴。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出入院记录、鉴定意见书、发票、证明、出生医学证明、保险单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予以印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侯波驾驶川F*****三轮载货摩托车与行人冯建光相撞,致冯建光受伤的事实清楚,本次事故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侯波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金荣贵虽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但侯波有驾驶资格,无证据证明金荣贵在该事故中有过错,故其不应当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和有效证据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赔偿。”本案被告金荣贵作为肇事车主,其向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公司应当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即保险公司承担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住院天数应以出院记录为准,本院认定为20天。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7594.71元。依据《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依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出示的成都大学附属医院住院医疗费用清单及票据,金额为59582.52元;成都大学附属医院门诊票据及挂号票据,金额共2252.19元;德阳市中心血站血费发票一张,票号为00053794,金额为5760元;以上票据合计金额为67594.71元。票号为00053794的发票上的付款方为“成都大学附属医院”,三被告对其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该费用是原告承担的,原告又无其他证据证明该费用是原告支付的,故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该费用应从医疗费总金额中予以扣除。三被告对以上其他票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此以上医疗费本院认可金额为67594.71元-5760元=61834.71元。对原告主张交通费5614元,根据《解释》二十二条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2500元。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2164.24元,被告保险公司对计算标准及鉴定意见的误工损失日持异议。根据《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本院按住院天数加医嘱确定误工天数为20天+90天=110天,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参照四川省职工平均工资31489元/年的标准计算,即31489元/年÷365天×110天=9489.84元,支持9489.84元。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150元,被告保险公司持异议,认为计算标准过高。依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是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未出示相关证据证明出院后需要护理,故本院认为应当按照一人护理标准只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本院参照当地护工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按照8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即20天×80元/天=1600元,支持1600元。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420元,三被告均认可按20元/天计算,本院予以确认,即20元/天×20天=400元,支持400元。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三被告均认可按20元/天计算,本院予以确认,即20元/天×20天=400元,支持400元。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500元,三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35798元,被告保险公司持异议。本院认为,沙河源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已满一年,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该费用。三被告对鉴定的10级伤残等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为17899元/年×20年×10%=35798元,支持35798元。对原告主张的被抚(扶)养人生活费12326.4元,被告保险公司持异议。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一家长期在城镇居住,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事发当年原告之妻生育一女,其女儿的抚养人为原告及其妻,依照《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应为13696元/年×18年×10%÷2=12326.4元,支持12326.4元。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依照《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130848.95元,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款》,本案第三人医疗费赔偿范围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其限额为1万元,该三项费用为61834.71元﹢400元+400元=62634.71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的1万元,剩余52634.71元应由肇事者,即本案被告侯波承担,鉴定费1500元,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由肇事者,即被告侯波承担,故侯波应承担的费用共为52634.71元+1500元=54134.71元。本案被告保险公司伤残赔偿范围包括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该费用合计为:35798元+12326.4元﹢1600元﹢2500元﹢9489.84元+5000元=66714.24元,未超过保险公司赔偿限额11万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66714.24元,故本案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费用共为10000元+66714.24元=76714.24元。另外,被告侯波已向原告支付了58500元,减去侯波应承担的费用54134.71元,侯波向原告多支付了4365.29元。本院认为应在保险公司支付给原告的金额中扣除4365.29元,由保险公司将其直接支付给被告侯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冯建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2348.95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侯波4365.29元。三、驳回原告冯建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0元,由原告冯建光承担600元,被告侯波承担520元。(该款原告已经垫付,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文春燕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杨淞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