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民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3-04-08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陈湖慧与赵建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湖慧,赵建芬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民初字第272号原告:陈湖慧。委托代理人:芦月珍。被告:赵建芬。委托代理人:胡建国。原告陈湖慧诉被告赵建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6日受理。2013年4月8日,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金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湖慧的委托代理人芦月珍,被告赵建芬的委托代理人胡建国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湖慧起诉称:2012年6月10日8时50分许,方勤驾驶原告所有的浙B×××××号小型轿车沿慈溪市白沙路街道慈甬路自东往西行驶至东三环路路口处右转弯过程中,与沿东三环自南往北由被告驾驶的浙B×××××号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花费车辆维修费1500元。被告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且未投保机动车强制险。现诉请判令:一、被告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5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修车过程中的交通费270元。被告在庭审中答辩称:一、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均无异议;二、对原告诉请的维修费、交通费有异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2.定损单1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坏需维修的事实。3.维修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花费的车辆维修费用。4.行驶证,证明原告系受损车辆车主的事实。5.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为维修车辆产生的交通费用。对原告提供证据,被告质证认为:证据2中无保险公司盖章、出具日期、报案号等信息,故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证据3的出具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不一致,故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均为连号。对其余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4,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证。证据2、3,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证据2、3予以认定。证据5中存在连号现象,且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未提供证据。根据本院认定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10日8时50分许,方勤驾驶原告所有的浙B×××××号小型轿车沿慈溪市白沙路街道慈甬路自东往西行驶至东三环路路口处右转弯过程中,与沿东三环自南���北由被告驾驶的浙B×××××号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方勤对本起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原告花费车辆维修费1500元。被告驾驶的浙B×××××号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且被告为摩托车车主。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承担责任;不足部分,按照机动车方的过错比例分担。同时,应当投保交强险而未投保的,应由投保义务人在相当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先行承担责任。故原告的车辆维修费,应首先由被告在相当于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告请求交通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赵建芬在相当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湖慧车辆修理费1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2、驳回原告陈湖慧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赵建芬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金锦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代书 记员 郑 嘉附一:相关法律、法规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附二: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的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告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