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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阜民一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3-04-08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阜民一初字第145号原告:李某某,女,1979年6月3日,汉族,河北省景县人。被告:王某某,男,197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阜城县人。委托代理人:周连上,河北阜城法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晓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周连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9月份经人介绍相识,由于双方均系再婚,在相识两三个月后便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10年10月14日生育一女孩名王某。由于婚前了解甚少,草率结婚,婚后发现我们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对我大打出手,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诉请法院依法判决我们离婚。被告王某某辩称:婚前婚后我们感情尚可,只是因生活琐事时有吵闹,没有影响夫妻感情,我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2月2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2010年10月14日生育一女名王某。因生活琐事及经济问题夫妻间时有矛盾。2012年底夫妻间矛盾加剧并导致分居生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应多进行沟通和互相理解,共同维护一个和谐稳定的家庭,原告诉称因为生活琐事及经济问题发生矛盾并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为促进家庭和睦,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晓宁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郭海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