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丰民初字第3368号
裁判日期: 2013-04-08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马春风与杨素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春风,杨素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丰民初字第3368号原告马春风,男,1969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海兵,唐山市丰润区新军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素荣,女,196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马春风与被告杨素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春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素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春风诉称,原被告同村居住,关系不错。2008年3月份被告因建房资金短缺借款两万元。当时说好原告什么时候需要被告什么时候还,一直到2010年9月11日被告才为原告打下借据一张。后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说过几天就还,但至今被告分文未偿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两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据一张,该借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查明如下事实:2008年3月份,被告杨素荣因建房资金短缺向同村的原告马春风借款2万元。约定原告什么时候需要,被告什么时候偿还。2010年9月11日,由他人代笔原告为被告写下借据一张:杨素荣建房借马春风现金20000元计贰万元整。借款人杨素荣,2010、9、11。杨素荣在借据上签名、捺手印。后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给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素荣向原告马春风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当根据原告的请求及时返还,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素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元,由被告杨素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树俊代理审判员 胡权利代理审判员 郭子靓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陈 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