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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终字第816号

裁判日期: 2013-04-08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沈左霞与南京俱进人力资源开发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左霞,南京俱进人力资源开发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终字第8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左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俱进人力资源开发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燕子矶街道和燕路417号。法定代表人吴新忠,该公司经理。上诉人沈左霞因与被上诉人南京俱进人力资源开发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俱进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2)栖民初字第9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日,沈左霞与俱进公司签订了期限自2011年8月1日起至2013年7月31日止的劳务派遣合同。沈左霞向南京市栖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俱进公司支付其2011年4月至7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8000元。该委于2012年9月11日作出宁栖劳仲案(2012)507号仲裁裁决,驳回其申诉请求。后沈左霞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俱进公司支付其2011年4月至2011年7月的双倍工资8000元。原审庭审中,沈左霞提交宁栖仲案(2012)161号仲裁裁决书、劳务派遣劳动合同书、2011年8月份的工资表复印件、(2012)宁民仲审字第103号调解书,以证明其2011年4月份至2011年7月工资为俱进公司发放,不是南京交运集团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发放。针对沈左霞提供的上述证据,俱进公司认为:(1)宁劳人仲案(2012)161号仲裁裁决书和俱进公司没有关系,被申请人是物流公司。2011年4月、5月、7月的工资表虽然抬头是俱进公司,但没有该公司财务人员签字和单位印章。沈左霞在宁劳人仲案(2012)161号仲裁裁决中的申诉请求是要求物流公司为其缴纳2010年7月至2011年7月社会保险,且该裁决结果是由物流公司补缴沈左霞2010年7月至2011年7月的社会保险费用。说明沈左霞也认可其于2010年7月至2011年7月与物流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劳务派遣劳动合同书证明了沈左霞与俱进公司的劳动关系自2011年8月1日开始,其中第四章第二条明确沈左霞的工资由实际用工单位直接发放;(3)2011年8月的工资表上的抬头虽然是俱进公司的名称,但是签字人均是物流公司的人,沈左霞工资由物流公司发放符合协议约定。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劳务派遣劳动合同书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实。沈左霞认为其与俱进公司于2011年4月至2011年7月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供上述证据以期证实。因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与俱进公司于2011年4月至2011年7月存在劳动关系。故对沈左霞关于双倍工资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沈左霞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宣判后,上诉人沈左霞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于2010年7月进入物流公司工作,其中2011年4月至12月的工资由俱进公司发放,俱进公司于2011年3月与物流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该合同载明其工资由物流公司发放,其与俱进公司于2011年8月补签了劳动合同。2011年4月、5月、7月的工资表,抬头为俱进公司,故可认定其与俱进公司的劳动关系自2011年4月建立,此期间俱进公司未与其签劳动合同,应当支付其2011年4月至7月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俱进公司支付其双倍工资。被上诉人俱进公司辩称:俱进公司从来未发放工资给沈左霞,因为俱进公司与物流公司签订的协议中明确了沈左霞的工资由物流公司发放。虽然2011年4月至7月的工资表的抬头为俱进公司,但其上的签字均为物流公司工作人员,故该工资表不能证明俱进公司与沈左霞在2011年4月至7月存在劳动关系。沈左霞之前要求物流公司补缴其2010年7月至2011年7月的社会保险,后该案件在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宁民仲审字103号调解书解决,说明沈左霞认可其与物流公司在2010年7月至2011年7月存在劳动关系。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且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沈左霞主张在与物流公司社会保险一案的仲裁裁决书中中,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物流公司提交的沈左霞2011年4月、5月、7月系俱进公司的工资表,此期限沈左霞并未与俱进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由此可证明其与俱进公司自2011年4月起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另查明,沈左霞在宁劳人仲案(2012)161号社会保险纠纷一案的仲裁阶段,申请物流公司为其缴纳2010年7月至2011年7月间的社会保险,返还扣除而未缴纳的社会保险费2000元。该申请经仲裁后诉至本院,经本院主持调解,沈左霞与物流公司达成调解,由物流公司给付沈左霞4500元。且本院向双方已送达了该案的(2012)宁民仲审字第103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已执行完毕。以上事实有宁劳人仲案(2012)161号仲裁裁决书、(2012)宁民仲审字第103号民事调解书、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争议焦点为:沈左霞与俱进公司在2011年4月至2011年7月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沈左霞以其与俱进公司在2011年4月至7月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主张相应的权利,但其提供的与俱进公司签订的自2011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的《劳务派遣劳动合同书》只能证明其于2011年8月1日之后与俱进公司建立劳动关系。2011年8月份抬头为俱进公司的工资表,虽然工资表抬头印有俱进公司名称,但该工资表上没有俱进公司的印章,在领导签名、审核人、制表人处签名的均为物流公司工作人员,故该工资表不足以证明其与俱进公司在2011年4月至7月存在劳动关系。沈左霞依据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宁劳人仲案(2012)161号裁决书中的裁决理由:“2011年4月、5月、7月系俱进公司的工资表”的相关表述来证明其与俱进公司自2011年4月起存在劳动关系。但该裁决书亦认定2011年4月、5月、7月期间沈左霞并未与俱进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且该裁决书并非生效的法律文书,其裁决理由不能作为本案的裁判依据。沈左霞在之前与物流公司的社会保险争议案件中主张物流公司为其缴纳2010年7月至2011年7月间的社会保险费用,本院根据双方自愿达成的协议作出(2012)宁民仲审字第103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已履行。故沈左霞在本次诉讼中再主张其与俱进公司自2011年4月至2011年7月存在劳动关系与其之前的主张相矛盾,也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审法院认定沈左霞与俱进公司在2011年4月至2011年7月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驳回其要求俱进公司支付此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8000元的诉请,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沈左霞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晗庆代理审判员  蔡晓文代理审判员  吴晓静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尹 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