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商初字第20026号
裁判日期: 2013-04-08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青岛青建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与青岛兴泰达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青建新型材料有限公司,青岛兴泰达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商初字第20026号原告青岛青建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明旭,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永静,女,蒙古族,1985年3月27日出生。被告青岛兴泰达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新海。原告青岛青建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青岛兴泰达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永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3月31日签订了预拌混凝土工程施工合同,截止到2012年4月27日被告欠原告598690元混凝土货款,被告逾期不支付原告货款,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598690元及逾期还款的利息23564元;2、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预拌混凝土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普通泵送混凝土,每2000方进行结算,被告15日内给付原告全额货款,依次类推,工程完工后一个月内结清余款。后经双方对账,截止到2012年4月27日,被告共欠原告598690元货款,原被告在对账单上签字。2012年10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今欠青岛青建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商砼款人民币伍拾玖万捌仟陆佰玖拾元。”上述事实有预拌混凝土工程施工合同、对账单、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且经本院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的预拌混凝土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义务,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货款。经双方对账,被告对欠原告的货款598690元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拖欠至今未付,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损失。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付款期限,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工程完工的日期,而被告在对账单及欠条内没有明确付款期间,因此原告主张自2012年9月起计算利息损失6个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2012年11月19日起支付原告利息损失。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兴泰达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青岛青建新型材料有限公司59869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2年11月19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青岛青建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23元,保全费3681元,共计13704元,由被告负担13156元,原告负担548元。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审 判 长 李 坤人民陪审员 王玉芝人民陪审员 张秀云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齐晓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