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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余良商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3-04-08

公开日期: 2014-05-13

案件名称

李建斌与何金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斌,何金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良商初字第36号原告:李建斌。委托代理人:吴宝根,浙江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金仙。原告李建斌(下称原告)为与被告何金仙(下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决。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宝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2012年5月23日被告及俞培方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同月31日返还,但期满后被告及俞培方至今未还。俞培方于2012年8月去世。被告系俞培方妻子,上述债务发生在俞培方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又共同签字,系夫妻共同债务。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5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3500元。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返还借款5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1、借条、收条各一份,用以证明俞培方于2012年5月23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2、婚姻档案资料一份,用以证明俞培方与被告于1986年10月17日登记结婚的事实。3、户籍证明一份,用以证明俞培方于2012年8月15日因死亡注销户籍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被告在本院向其送达起诉状、证据副本后,未在答辩期内未提出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及俞培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及俞培方未按时返还借款,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俞培方已于2012年8月死亡,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金仙返还原告李建斌借款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何金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阮志坤人民陪审员  郭函丽人民陪审员  王惠新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穆立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