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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3-04-08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孟某某、杜某某、马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2013-51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杜某某,马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刑初字第51号公诉机关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某,男,1988年3月25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南堡开发区某饭店服务员,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现住唐山市南堡开发区。因参与殴打他人,被唐山市公安局南堡经济开发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自2012年9月24日至2012年10月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2年10月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2012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海县看守所。辩护人浦文达,河北杨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杜某某,男,1992年5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南堡开发区某饭店服务员,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广宗县,现住唐山市南堡开发区。因参与殴打他人,被唐山市公安局南堡经济开发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自2012年9月24日至2012年10月8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2012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海县看守所。被告人马某,男,196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北省监狱管理局冀东分局一监狱工人,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现住唐山市南堡开发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2012年10月20日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南检刑诉字(201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杜某某、马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维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杜某某、马某及辩护人浦文达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杜某某、孟某某因故先后分别给王某某(1998年4月1日出生)打电话,双方在电话中互相辱骂对方。后王某某来到位于唐山市南堡开发区马某的啤酒屋找到张某某(另案处理),将杜某某、孟某某打电话给自己及对方在电话中骂人的事宜告诉张某某。张某某给被告人马某(啤酒屋老板)打电话要求其来啤酒屋。马某开车与张某某见面后,张某某让马某开车送自己与王某某等人到南堡开发区友爱楼。到友爱楼某处,被告人杜某某持啤酒瓶、孟某某用刀与张某某打斗,随后被告人马某也参与了打斗。在双方打斗过程中,杜某某被张某某打致轻微伤,孟某某用刀扎中马某腹部,经鉴定为轻伤。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孟某某、杜某某、马某构成聚众斗殴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表示认罪服法。辩护人浦文达提出辩护意见,一、被告人孟某某、杜某某没有“聚众”纠集三人以上实施斗殴,对孟某某应以故意伤害罪追求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孟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表示认罪服法。被告人马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辩称其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并如实供述罪行,请求法院依法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杜某某、孟某某因故先后分别给王某某(1998年4月1日出生)打电话,双方在电话中互相辱骂对方。后王某某来到位于唐山市南堡开发区马某的啤酒屋找到张某某(另案处理),将杜某某、孟某某打电话给自己及对方在电话中骂人的事宜告诉张某某。张某某给被告人马某(啤酒屋老板)打电话要求其来啤酒屋。马某开车与张某某见面后,张某某让马某开车送自己与王某某等人到南堡开发区友爱楼。到友爱楼4号楼4门处,被告人杜某某持啤酒瓶、孟某某用刀与张某某打斗,随后被告人马某也参与了打斗。在双方打斗过程中,杜某某被张某某打致轻微伤,孟某某用刀扎中马某腹部,经鉴定马某伤情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孟某某亲属与马某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孟某某亲属赔偿马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元,马某对孟某某给予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孟某某从宽处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孟某某、杜某某、马某供述及辩解、电话通话记录、现场指认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某某、纪某某、张某某、吴某某、雷某某、张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等证言、杜某某及马某的伤情鉴定意见、赔偿协议等,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故意伤害他人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被告人杜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经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处罚;被告人马某伙同张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经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处罚。鉴于被告人孟某某、杜某某、马某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对三被告人从轻判处。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对于辩护人浦文达提出被告人孟某某不构成聚众斗殴罪,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孟某某、杜某某并无为实施斗殴而聚集三人或三人以上的行为,应分别以其行为所构成的罪名定罪量刑,故对此辩护意见,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孟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已积极赔偿马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理据充分,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马某提出其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判处的辩解,经查被告人马某伙同张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马某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应从轻判处。对被告人孟某某、杜某某、马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法释(2012)2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杜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马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 健审 判 员  刘向山代理审判员  赵海亮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于静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