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花民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3-04-08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与被告贵州西工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贵州西工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花民初字第235号原告:王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黑龙江宾县人。委托代理人:刘某,贵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贵州西工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地址:贵阳市花溪区清水江路法定代表人:李某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包某,系该××总经理助理,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金某,贵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原告王某与被告贵州西工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工实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西工实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包某、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告系被告方职工,2002年开始,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但是被告一直没有按照规定按时足额的支付原告工资。2008年7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原告在管理岗位工作等,但该合同书被告一直都没有交付给原告。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不仅没有按照规定及约定按时足额的支付原告工资,也没有根据国家年休假的规定给原告年休假和发放假期间的工资。根据劳动合同法等法律的规定,被告应当支付未执行年休假期间的工资报酬及补偿金62,390元,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0,400元,未交付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0,800元,共计185,120元。但被告未按规定支付工资和赔偿金,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未果,同时经原小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确认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系被告违法行为所致并确认解除合同的时间是2012年8月30日;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及未按时支付工资的赔偿金40,744.8元;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交付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98,210元;4、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7,6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西工实业公司辩称,第一、原告王某于2012年8月30日未经法定程序擅自离职,此后其并未在被告公司处上班,被告同意双方劳动关系于2012年8月30日解除;第二、因原告王某擅自离职属于单方违约,根据劳动合同法之规定,被告公司无须对其进行经济补偿;第三、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公司有权根据生产经营特点调整原告工作岗位和发放工资。而且被告发放的工资不低于双方合同约定的贵阳市最低工资标准,故原告要求其支付拖欠工资和经济补偿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第四、原告与被告双方已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未因此造成经济损失,故其请求被告支付未交付劳动合同的补偿金无法律依据。原告王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与本案有关的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2012)小人劳仲裁字第40号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原小河区法院立案庭说明,证明本案已经经过前置程序,原告系在法律期限内起诉;3、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7月2日签订的《贵阳市劳动合同》,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及原告的工作岗位、工资发放的时间;4、原小河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的投诉登记表及被告公司《会议纪要》,证明原告投诉事实及被告班子成员就有关事项作出的会议纪要,公司确实未将劳动合同发放给员工;5、2012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代理人包某的录音资料,证明被告未发放年休假工资;6、养老保险台账,原告工作时间为1988年12月1日,且缴费基数低于国家规定的缴费基数,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缴纳社保的规定,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是合法的7、中国人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河支行的工资发放流水账单,证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按时发放工资,违反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8、辞职报告,证明原告于2012年8月20日向被告负责人提出辞职,且被告负责人也作出回馈。被告对原告提交第1、2项证据的无异议;对于第3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可以根据自主经营权对原告工作岗位及其相应的工资进行调整,所以在工资发放形式中没有明确工资的具体金额;对第4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由于公司员工众多,没有发放到每个员工的手上是疏忽,不能证明公司主观上存在过错;对第5项证据由于原告未提交录音原件予以核对,对真实性有异议,且原告在录音中带有明显的引导性提问,不符合正常的交流谈话,同时与原告通话的是包某,但包某并不是公司的法人代表或是人力资源部管理者,其发言不能代表公司意见,原告是否休年假或者发放年假工资要以实际的工资发放为依据;对第6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公司成立于2005年6月14日,之前的缴费与其无关,同时从该证据也无法看出缴费基数是否存在错误,而且养老保险受理也不在劳动争议案件的范畴,与本案无关;对第7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是委托银行发放工资,银行业务众多有可能耽误发放工资的时间,并不能以此证明被告恶意拖欠工资;对第8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过辞职,不能证明原告按照法定程序提出辞职,且对于其中的内容也不予认可,原告以此说明被告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事实。被告西工实业公司为证明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与本案有关的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被告公司的设立时间及被告主体资格;2、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证明双方签订合同的事实,对岗位和工资的约定;3、被告公司工资管理制度文件,证明被告公司工资发放的制度,实行的是岗位工资加绩效工资,在不同岗位根据绩效发放工资;4、被告公司2008年1月至2012年5月考勤汇总表,证明原告出勤情况,并不存在加班;5、2008年1月至2012年9月被告公司及被告公司旗下控股的子公司(贵阳三清物业管理公司、贵阳好再来农副产品销售有限公司)的工资发放表,证明原告领取工资的情况;6、《关于发放王某带薪年休假加班工资的说明》、原告工作岗位调动清单,证明原告2008年至2011年的年休假加班工资计算方式,且已全部在2012年1月全部发放;7、原告与被告管理人的短信记录清单,证明原告属于单方擅自离职,并未按法定程序辞职。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公司成立时间有异议;对第2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有关合同期限的约定违反合同法相关规定,且对工资具体金额也未说明;同时被告未按照约定在每月10号发放工资,也未将劳动合同交付原告;对第3份证据认为是复印件,不予质证;对第4份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有所改动,同时表示原告对其他加班工资没有主张,只提了年休假加班工资的诉请;对第5份证据有异议,认为工资虽然领取了,但不能证明已经发放过年休假工资,且被告将原告派遣到三清等公司工作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对第6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工作岗位调动属实,但认为被告无权将原告调动到其他公司,被告发放的4,172元也确实收到,但不能作为年休假加班工资;对第7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综合分析原、被告的证据和质证意见,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西工实业公司于2005年6月14日成立,原告王某从被告成立之初一直在被告处工作。2008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岗位为综合部门管理岗位,合同约定被告有权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及原告的工作能力和表现调整原告的工作岗位,原告有反映本人意见的权利;同时约定被告有权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并实行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被告支付原告的工资不得低于贵阳市最低工资标准,但未约定具体金额。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当月发放上月工资的形式支付原告每月工资。工作期间原告被调动工作岗位九次,2008年1月至12月原告工作岗位为被告公司综合部;2009年1月至6月原告工作岗位为被告控股子公司贵阳三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9年7月至2010年6月原告工作岗位为被告公司市场部;2010年7月至9月原告的工作岗位为贵阳三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0年10月至2011年3月原告的工作岗位为被告公司市场部;2011年4月至2011年7月原告的工作岗位为被告公司保卫部;2011年8月至2012年2月原告的工作岗位为被告公司市场部;2012年3月至2012年4月原告的工作岗位为被告公司社工部;2012年5月至2012年8月原告的工作岗位为被告控股子公司贵阳好再来农副产品销售有限公司。期间被告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但未安排原告进行年休假,2008年1月至2012年8月共计发给原告年休假工资4,172元。2012年8月29日,原告以被告未交劳动合同交付本人、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向被告提出辞职,并于次日离开被告公司,此后未再到公司工作。9月21日,原告因要求确认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要求被告支付未交付劳动合同的工资、赔偿金、补偿金、2009年和2010年春节加班被扣的工资、经济补偿、赔偿金、2008年1月至2012年8月未休年休假的加班工资、经济补偿、赔偿金以及因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劳动报酬致使劳动合同解除的经济补偿金、额外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等问题,与被告发生劳动争议,向原小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1月5日作出了(2012)小人劳仲裁终字第40号裁决书,裁决:1、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未支付部分2,542.87元;2、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此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已经质证的与本案有关联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诉讼中,本院曾组织原被告当事人进行调解,但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故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之规定,原告王某起诉后,本案涉及的(2012)小人劳仲裁字第40号裁决书仲裁的所有裁决事项均不发生法律效力,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应就其在劳动仲裁中的请求一并进行审理。由于原被告对双方解除合同的时间为2012年8月30日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2009年和2010年春节的加班工资,原告表示由于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而不再主张,本院从其自愿。关于原告要求支付2008年至2012年年休假工资及未及时支付该工资的赔偿金的请求,《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同时《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第四条规定:“年休假天数根据职工累计工作时间确定。职工在同一或者不同用人单位工作期间,以及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视同工作期间,应当计为累计工作时间”,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台账可以证实其参加工作时间为1988年12月1日,至2008年已满20年,其自2008年至2011年应当享受每年15天的年休假。被告辩称应当以原告在本单位工作时间累积计算年休假天数,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又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之规定,原告2012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为9天。同时,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之规定,由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即2008年1月至2012年8月并未享受过年休假,被告应当支付其日工资收入300%的年休假工资报酬。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前款所称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之规定,原告的日工资折算后即:2008年为70.53元;2009年为59.52元;2010年为69.42元;2011年为96.52元;2012年为122.6元。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08年至2011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未支付部分8,879.7元,支付201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未支付部分2,206.8元,共计11,086.5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给原告的年休假工资4,172元,被告还应当支付原告6,914.5元。另外,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要求被告支付未依法支付劳动报酬的经济赔偿金,但该条款系行政处罚的性质,在用人单位没有按照劳动行政部门规定的履行期限履行其向劳动者支付相关费用的法定义务的前提下,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支付赔偿金。故该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处理的范围,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当年度内给付职工应休年假的报酬。而本案被告未能在应休年假年度内给付原告未休年休假的报酬,构成拖欠职工工资的情形。原告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之规定,被告当支付原告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同时根据工资册查明,原告在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月的平均工资为2,837.52元,故被告应当支付的金额为14,187.6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未交付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由于被告未交付劳动合同给其造成损害的事实,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某与被告贵州西工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时间为2012年8月30日;二、被告贵州西工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某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未支付部分人民币6,914.5元;三、被告贵州西工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4,187.6元;四、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王 珏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蒋云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