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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槐民初字第1420号

裁判日期: 2013-04-08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董翰卿与高宗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翰卿,高宗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槐民初字第1420号原告董翰卿,男,193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槐荫区。委托代理人方江鲁,山东演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伟,山东演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宗来,男,195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原住济南市槐荫区。原告董翰卿与被告高宗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卫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郑乃民、黄月华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方江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宗来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翰卿诉称:被告高宗来于2002年11月15日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元,后经我方多次催要,高宗来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要求被告偿还本金1000元及利息,承担相关诉讼费用。被告高宗来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02年11月15日,被告高宗来向原告董翰卿借款1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未约定利息。至今仍未归还。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董翰卿与被告高宗来之间的借款行为,不违反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民事行为,高宗来拖欠董翰卿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即具有法律约束力,高宗来应按约定将借款归还董翰卿。董翰卿要求高宗来偿还借款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未还款,应承担原告相应损失,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原告要求赔偿律师费因原、被告之间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宗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董翰卿借款1000元。二、被告高宗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董翰卿支付上款项自2012年6月2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董翰卿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诉讼保全费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高宗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卫东人民陪审员  黄月华人民陪审员  郑乃民二���一三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查传芳 更多数据: